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时间:2017-06-27 14:20:17 规章制度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南昌制定《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新、扩、改建行动应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对于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南昌市要求,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下面就和CN人才网小编一起看看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吧。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县(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保护资金对县(区)级财政转移支付。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量、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补助、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市名城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究、专业培训等。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建筑;

  (二)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地名;

  (五)地方传统文学、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名称、区位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普查本辖区历史文化资源,编制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园林、林业、旅游、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专项保护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划编制要求。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