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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时间:2022-08-08 11:59:5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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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上海市绿化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通过,目的是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绿化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

  区、县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编制、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县绿化规划,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利益相关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市绿化系统规划、区县绿化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一条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第十四条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其中,道路绿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