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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时间:2021-01-23 13:25:0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针对湿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亟待依法规范和解决的问题,从理顺管理体制、规范湿地管理、明确投入机制、强化湿地占用审批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主体、完善了机制、落实了责任。
 

  湿地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森林、海洋、并称地球三大生态系统。它不仅为人类生产、生活提供多种资源,还具有巨大的环境功能和效益,在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被誉为“地球之肾”。我省湿地面积达282.2万公顷,约占全省国土面积的四分之一,湿地资源丰富,湿地类型齐全且多样。大丰麋鹿、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太湖、洪泽湖、石臼湖、高邮湖、盐城滨海湿地等五处湿地列为国家重要湿地,全省沿海滩涂湿地为亚洲最大规模同类湿地,湿地保护在我省生态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出台有以下几个亮点:

  完善了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湿地是多要素组成的综合体,目前湿地保护管理是林业部门牵头进行综合协调、其他部门协作共同管理的一种制度,但在湿地立法中,湿地则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这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配合和支持。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除此之外,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旅游等部门在湿地保护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部门的'职责在条例中也作了原则规定。此外,条例还明确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在条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委员提出,湿地保护工作涉及面广,如果遇到重大问题,仅靠林业主管部门综合协调还是不够的,明确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很有必要。根据这些意见,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确立了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高度重视湿地保护问题,在条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不少委员提出,湿地是维护区域生态安全、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自然资源,要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并采取最严格的保护措施守住红线,遏制湿地减少、退化的不良趋势。对此,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条例还要求,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在此基础上,条例进一步明确,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建立了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湿地保护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如何正确处理好湿地保护与当地发展的关系、如何既保护湿地资源又让当地百姓从中获得经济收益,成为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需要建立有效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做出贡献、遭受损失的群众和地区,应给予科学合理的补偿,建立可持续的湿地保护动力机制,以促进社会对湿地保护的持久支持。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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