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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浅析

时间:2021-01-16 15:13:2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庭前会议制度浅析

  庭前会议制度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是否调取新证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审判人员还可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下面就一起来看看庭前会议制度浅析吧。

庭前会议制度浅析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在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庭前会议制度先后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阐释。笔者将就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进行如下分析。

  一、庭前会议制度建立的目的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通过解决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之前无法看到全部案件材料,对于其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不及时向法官、公诉人出示,而是在法庭上予以出示,采取“突袭”战术,一定程度上拖延了法庭审理。如:南乐县检察院于2009年提起公诉刘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刘某委托了两个辩护律师,辩护人在法庭审理前向法庭申请15名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全案证据从程序、实体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全面质证,被告人刘某亦翻供,辩解自己无罪,法庭审理从上午9点一直审理到下午6点多,法庭审理持续将近十个小时,本应在庭审前解决的程序性问题被辩护人带到了法庭之上,严重地降低了庭审效率。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庭前会议制度的增设是一大亮点,它有效地遏制了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控辩双方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随之减少,保证了庭审的连续性,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程序公正都将起到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如南乐县检察院2013年3月提起公诉的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该案涉案被害人390余名,卷宗材料42册,南乐县法院多次组织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召开庭前会议,针对案件管辖权、非法证据排除、被害人证据材料采信等问题,交换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简化质证,以保证不再出现长达十个小时的冗长庭审。

  二、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界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184条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的操作程序。

  第一,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并未对适用案件的范围予以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在司法解释的第183条规定了4种情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即参加会议主体是: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庭前会议只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审判程序,被告人不参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当然也可以不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而由其辩护人参加。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一般不宜召开庭前会议,若召开庭前会议,应在充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将不利于被告人。

  第三,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围绕以下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界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在召开庭前会议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三、庭前会议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0-432条对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应从事的工作予以明确。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有针对性的制作出庭方案和答辩提纲,更加高效、出色地完成指控犯罪的公诉工作。庭前会议制度对公诉工作具有一定的影响,重点体现在证人出庭和非法证据排除两个方面,亟需公诉人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证人出庭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保障被告方合法诉讼权利的重要体现,但证人出庭也可能影响审判效率和定罪效果,公诉人应该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合理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工作。第一,公诉人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方出具的出庭证人名单,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方证人是否有证明力以及是否隐瞒了重要的证人,并及时提出异议,如李某抢劫一案,其辩护人提出两名证人,证实李某在案发当晚和二人一块喝酒,辩称李某没有作案时间,公诉人立即提出异议,李某的同案人王某供述其参与犯罪并已判刑,且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两名证人虽能证实案发当晚一块喝酒,但对李某喝酒后实施的行为没有见到,李某完全具有作案时间,两名证人不能证实李某没有作案时间。第二,公诉人应慎重考虑需要出庭的控方证人名单,对于提供书面证言的,要评估相关证人是否有可能被强制出庭,可能被强制出庭的证人是否会因为不愿意得罪被告人、或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等情况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证词,甚至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如王某故意伤害董某一案中,二人系同村人,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证人均系二人的邻居,若让证人出庭接受当庭质证,证人很有可能改变证言,虽然证人证言效力相对较弱,但能够同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公诉人建议法院不通知证人到庭,法庭经过庭前会议和两次开庭审理,被告人对证人证言依旧有异议,但法庭最终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对王某作出有罪判决;第三,公诉人应根据庭前会议的结果做好相关的开庭准备,苦练公诉基本功,提高法庭讯(询)问技巧,沉着应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等突发性问题,保障出庭公诉的顺利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运用大量的法律条文界定了公诉机关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并获得法官支持后,公诉人应立即就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依不同类型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并对原有的'证据体系进行评估。经严格依法调查,确认不属于非法证据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充分履行好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保障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2013年至今,公诉人共提请南乐县法院通知4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法庭审理前,公诉人同4名侦查员进行了积极沟通,要求其依法如实说明侦查取证的相关情况,印证侦查卷宗材料中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庭审理举证、质证阶段,4名侦查员按照庭审预案进行了当庭表述,达到了证实收集证据合法性的目的,更加有力地配合公诉人指控犯罪,起到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四、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法律瓶颈和缺陷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对庭前会议进行了制度性构建,但是并未明确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监督及责任等一系列问题。

  第一,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如何界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法院对庭前会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4款也只是规定“写入笔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一旦有一方不遵守庭前会议记录,还是要面对拖沓冗长的法庭审理,那么,所举行的庭前会议岂不是白召开了?

  第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如何在庭前会议中体现。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430-432条规定了公诉人出席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工作内容,但是公诉人是否有权审查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合法性,何种情形下可以拒绝参加庭前会议,如何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第三,如何界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没有规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状是不参加庭前会议并不必然带来不利的后果,参加会议与否不具有强制性和究责性。

  第四,如何保护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2009年以来,南乐县检察院每年提起公诉案件数维持在200-300件,80%的公诉案件属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两抢一盗”案件,这些类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数不委托辩护人,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不熟悉,且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见不到证据材料,盲目地让这些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他们自然很难理解庭前会议产生的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庭前会议还能举行吗?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创新,现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进行界定,更加具体的运作规则有待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探索,对目前存在的制度缺陷应不断弥补完善,以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积极作用,从而确保刑事案件顺利审判,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保障控辩双方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三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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