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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章解读

时间:2021-01-11 10:51:4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章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章解读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对旅游产品和服务享有公平交易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旅游者作为一般消费者,在旅游活动中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保护。同时,针对旅游经营行为的特殊性和旅游活动具有的异地性、空间移动迅速等特点,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获得诚信服务权等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旅游者向旅游经营者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实践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旅游者,与另一方当事人旅行社、住宿、交通等旅游经营者及其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相比,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多种原因,导致旅游者在特定情况下处于相对被动、弱势的地位。同时,相当一部分旅游者不清楚自己的权利,自我保护意识薄弱。本条针对旅游活动中这些突出问题,明确规定了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时的权利,旨在增强旅游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旅游者享有的主要权利概括为:

  一、自主选择权

  旅游者在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时,享有与旅游经营者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一是自主选择价格合理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即使是在已事先设计好的旅游服务格式合同中,旅游经营者也应当允许、尊重和保护旅游者的自主选择。如旅游者不希望参加旅游产品中的某类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同意,不得强迫其购买。二是旅游者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的旅游经营者往往违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准则,以旅游者需要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已没有名额等为由,推荐价格更高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有的旅游经营者在未达到约定的人数不能出团时,未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团、并团,甚至卖团,从而损害了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

  二、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旅游者一是有权要求宣传信息真实。旅游活动经常跨地域进行,信息的描述,对旅游者购买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多数旅游者是第一次接触旅游目的地信息,旅游经营者在宣传手册中提供的各项信息、行程安排、价格等,必须真实准确,对旅游中存在的风险必须予以充分提示,不能利用其掌握信息和情况的绝对优势,做夸大或者虚假宣传,误导、诱骗旅游者购买其旅游产品和服务。二是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情况真实。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负责签约的旅行社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载明地接社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如果签约的旅行社是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载明委托社和签约旅行社的名称及相关信息。方便旅游者知道为其提供服务对象的真实身份,在发生问题和纠纷时,能够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有权获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详情。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行程、项目的具体安排,入住饭店的星级情况,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和级别等信息。

  三、获得诚信服务权

  旅游者享有接受诚信服务的权利。一是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包价旅游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包价旅游服务合同随附的旅游行程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旅游行程单的安排,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本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行程开始前、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如果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旅游者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旅游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无论是合同变更还是解除,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三是除旅游者自己提出,或者发生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引起,第六十七条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旅游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等,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也同样适用旅游者。本法没做规定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享有被尊重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鉴于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具有精神享受的基本特征,针对旅游活动和旅游经营过程中可能引发对旅游者的歧视现象,以及由此造成对旅游者基本权利的损害,本条从尊重旅游者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条文解读】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是旅游者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人格尊严在法律上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人格权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宗教信仰自由。一是旅游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有权参与与自身行为能力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旅游活动。二是来自各民族、各地区的旅游者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长期的发展中,各民族有着历史形成的、独特的生活习性、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有的旅游者有着一些特别的膳食要求和宗教习惯,旅行期间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尽可能地予以安排,不应嘲笑、歧视和在公共场所进行议论。本法有针对性地赋予旅游者受尊重权,是为了保障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真正能够愉悦身心,增强幸福感和满足感。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特殊群体的旅游者依法给予便利和优惠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一方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有愿望、有条件参与旅游活动;另一方面,为这些特殊群体提供旅游便利和优惠服务是社会文明的基本体现和要求。因此,本条作了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性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有些意见提出,除了对残疾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给予便利和优惠外,实践中对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教师等身份的旅游者,不少地方和景区也已给予各种优惠,建议在本法中将优惠对象一一列出。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财力的增强,现实生活中给予便利和优惠的对象可能不断扩大,本法难以作出周延性规定;同时一些法律、法规对给予便利和优惠的对象已经作出了相关规定。所以本条在给予便利和优惠的对象上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而用“等”字予以概括;在给予便利和优惠的内容上,“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为更多群体享受便利和优惠留下了发展空间。

  【条文解读】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由于年龄和生理特点,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应当受到照顾的群体。一是我国法律历来重视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满足他们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二是各级政府积极贯彻落实法律的要求。《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提出,改善国民旅游休闲环境。落实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高校学生、教师、现役军人等群体实行减免门票等优惠政策。鼓励设立公众免费开放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等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现役军人等,实行门票免费或者优惠;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票。有条件的地区,对公益性城市休闲公园,可逐步实行免票开放。大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旅游资源丰富的地方人民政府,也根据法律和国家的政策,对上述群体给予了包括门票在内的相关优惠。三是要求为上述群体尽可能地提供各种方便和照顾,如为老年人、残疾人修建无障碍通道;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修建必要的休息设施,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属于倡导性规定。一是允许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法规和相关规定,扩大给予便利和优惠对象的适用范围。如有的景区,目前对老年人的门票优惠,不仅适用境内中国旅游者,也适用境外旅游者。只要境外旅游者出示能够证明其年龄的合法证件,与中国旅游者享受同等优惠。一些公益性城市休闲公园,已实行免票开放。二是虽属于倡导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景区等相关单位可以不执行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特殊群体给予便利和优惠的要求,缩窄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在人身和财产遇有危险和受到损害时有要求救助和赔偿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旅游活动多在户外进行,“游山玩水”中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本法高度重视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但在本条从旅游者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还在本法设“旅游安全”专章,对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及相关机构对旅游者的救助责任分别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其顺利进行旅游活动的物质基础。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人身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以货币计算。

  一、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人为因素等都可能造成这种危险。首先,这种危险是正在发生的,或者是能够预见、并且对旅游者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安全直接构成威胁的情形。如在旅行途中,旅游者患上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旅行团因车辆故障抛锚一时难以修复,而道路上来往车辆多,有发生碰撞的潜在危险等。其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人接到报警求助后必须立即组织施救。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包括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一般而言,旅行社及有关旅游经营者应立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展开必要的.救助,事后还应配合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工作。“当地政府”可以是乡镇、市(县)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于在跨行政区域的地区发生的危险,相关的当地政府要协调配合,共同援救。《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单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相关机构”主要指负有法定职责的特定义务人。《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总之,收到求助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施救,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扩大,并组织做好善后处理等相关工作。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对施救责任作了具体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没有列明具体的救助机构,是考虑到旅游者人身和财产遇有危险和受到侵害时的情况复杂,参加救助的机构不同。本法根据危险发生的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负有法定义务的机构参与救助,增强了对事件处置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目前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些旅游者为了追求新奇、刺激,无视当地“请勿入内”的安全警示,到一些尚未开发的地方自行“探险”。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虽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但可能因为当地不具备旅游的基本条件和安全设施,难以及时锁定出事位置或者由于地形过于奇特等障碍,不具备实施救援的条件,贻误救援时机。因此,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也是旅游者自己的重要责任。本法同时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体现了“谁使用、谁付费”的平等原则。

  二、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由于旅游活动涉及吃、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涉及多个行业和部门,因而造成“侵害”的因素和侵害的主体较为复杂。有因旅游经营者合同违约给旅游者造成的侵害,也有因侵权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侵害。如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包价旅游合同中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四条)。同时,考虑到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本法规定了严格的“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循以下途径请求赔偿:一是协商,向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二是调解,可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是仲裁,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是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文明旅游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旅游活动中,一些旅游者不文明旅游的行为并不少见,为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本条对旅游者如何在旅游活动中文明旅游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随着人们生活, , , , , , , , , , , , 水平的提高,外出旅游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从整体来看,旅游者的文明素质不断提高,但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一些不文明旅游的行为仍时有发生。实践中,一些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顾及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无视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引发与当地居民的摩擦和矛盾,甚至因违反当地禁忌而发生不愉快事件,旅游者自身安全受到威胁;一些旅游者在一些名胜古迹、文物上乱涂乱画,破坏旅游资源;一些旅游者,乱扔垃圾、攀爬树木、踩踏绿地、追捉动物,破坏生态环境。为此,本法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此同时,本法还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本法中所指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主要是指中央文明办与国家旅游局于2006年10月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指南和公约专门针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较易出现的不文明行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简明扼要的形式,对公民文明旅游提出了基本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旅游者应当遵守上述行为规范。对于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法律责任,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除了对旅游者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外,本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通过这些法律规定,对旅游者文明行为的综合引导机制正在探索和形成中。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实践中,一些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当地居民、其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比如强行霸机、人为拖延时间造成整团行程受阻、人为扩大损失等行为,本条明确对此予以禁止。

  【条文解读】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会与当地居民、其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打交道,在发生旅游纠纷、处理旅游纠纷过程中,也常常会与上述对象产生联系。在处理这些社会关系时,不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旅游者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定义务。实践中,存在一些旅行社在接待标准、服务质量等方面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旅游者的权利,但也出现了一些旅游者采取过激行为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比如,有的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发生纠纷时,采取拒绝登车、船、飞机等行为拖延行程,影响了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的旅游者谩骂甚至殴打导游、领队,损害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有的旅游者在与旅行社解决纠纷过程中,在旅行社门市吵闹,影响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法除在本条对旅游者损害当地居民合法权益、干扰他人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禁止外,还在第六十六条规定,旅游者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安全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安全是旅游活动的基本要求,保障旅游安全,不仅仅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旅游经营者的责任,旅游者也应负有相应的安全义务,本条对此明确予以规定。

  【条文解读】

  一、如实告知健康信息、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活动虽可以放松休闲,但免不了舟车劳顿,有的旅游活动,也不适合一些有特定身体疾病的旅游者参加,比如高血压患者如果有高原反应,可能就不太适合参加高原地区的旅游活动,患有传染病等疾病的,可能也不太适合参加旅游活动。旅游者如实告知旅游经营者其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有利于旅游经营者判断是否接纳旅游者参加相应的旅游活动,也有利于旅游经营者在接受旅游者报名后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特别关照,减少安全隐患。旅游者的这一告知义务,是对自身安全、其他旅游者安全的负责,也是与旅游经营者诚信缔约、履约的要求。这一告知义务,不仅仅存在于购买旅游服务当时,而且存在于接受旅游服务中。相应地,根据本法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也应当就旅游活动中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等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为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旅游者还需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这一安全警示规定,可以是旅行社、景区的安全警示规定,也可以是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的安全警示规定。安全警示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二、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根据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也难免会遇到突发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会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比如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规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根据本法,旅游经营者也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为了保障旅游安全,旅游者应当服从指挥和安排,配合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三、旅游者的安全责任

  本法对旅游安全作了专章规定,对政府和有关机构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作了规定,为保障旅游安全,旅游者也同样负有旅游安全义务,不能违反安全警示规定。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旅游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而言,因旅游者的上述行为造成旅游者自身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给他人或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能承担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不得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旅游者非法滞留和擅自分团、脱团现象,在国际国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法对此进行了规范。

  【条文解读】

  出境旅游者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一般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该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上载有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间等事项,出境旅游者不得超出签证有效期、超出停留期间在境外非法滞留。实践中,有的出境旅游者是报名参加旅游团出境旅游的,根据现行规定,旅游团队须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在境外进行旅游活动,持有团队旅游签证的旅游者须作为一个团队,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同样地,入境旅游者在我国境内旅游的,须遵守我国法律规定,按照许可的期限在我国境内旅游,不得非法滞留。如入境旅游者是随团入境参加旅游活动的,不得擅自脱团、分团。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有非法滞留和擅自分团、脱团情形的,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