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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

时间:2017-09-06 08:44:1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甘肃省农村扶贫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

  《甘肃省农村扶贫条例》(修订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活动,加大农村扶贫力度,实现贫困人口稳定脱贫,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实现脱贫目标任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增强扶贫对象的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做到扶贫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扶贫开发与生态保护并重、扶贫开发与社会保障有效衔接、重点帮扶与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开发紧密结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扶贫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扶贫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与社会保障、农牧、建设、交通运输、国土、林业、环保、教育、卫生、旅游、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行业精准扶贫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农村扶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农村扶贫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工作需要。

  辖区内有贫困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村扶贫工作的机构,并配备农村扶贫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整合使用农村扶贫资源,根据农村扶贫对象的实际情况,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采取针对性的扶贫措施,综合提高农村扶贫能力和绩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调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的农村扶贫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农村扶贫的其他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农村扶贫规划相衔接,并优先满足农村扶贫开发地区需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能够满足实施扶贫规划需要的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度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17日“扶贫日”及其它适宜时间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引导、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工作,帮助扶持扶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开展农村扶贫活动。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十三条 农村扶贫对象是指:

  (一)符合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集体经济收入较低的贫困村;

  (三)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片区县、“插花型”贫困县。

  低收入农户中有军烈属、残疾人或者其他特殊困难的,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本省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范围是:

  (一)本省确定的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贫困县(市、区);

  (三)本省确定的省级“插花型”贫困片带范围内的贫困县(市、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给予倾斜。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与程序,精准识别、确定农村扶贫对象。

  有关个人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识别、确定扶贫对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贫困户由农户向村(居)民委会提出申请,经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公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行政村和村民小组公示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主管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在公示期内,村民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公示者提出,发布公示者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并由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复核答复。

  第十七条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提出申请的行政村及其所在乡镇公示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主管机构审定。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在公示期内,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公示者提出,发布公示者应当在七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发布公示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复核答复。

  第十八条 对已经达到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在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议、审核之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将确认结果在其所在行政村和村民小组公示。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在公示期内,扶贫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公示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公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答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经认定为脱贫的农户,应当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扶持,防止返贫。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经认定为脱贫但又返贫的农户,应当及时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重新认定。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制定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引导资源整合、集中投入,限期实现攻坚目标。

  市(州)、县(区)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级农村扶贫规划、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统筹项目,制定整村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到村、效益到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户相对集中和贫困村较多的地区,可以作为扶贫重点区域,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实行重点帮扶和连片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主管机构应当对扶贫对象建档立卡,建立精准扶贫台账,并根据致贫原因和脱贫需求对扶贫对象进行分类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主管机构应当健全信息录入及时、内容真实准确、数据共享的扶贫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扶贫对象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村联户、挂钩帮扶的农村扶贫工作机制,依法有序动员和组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农村扶贫对象进行以联村联户为基础的驻村帮扶。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帮扶工作队制度,确保每个贫困村、贫困户都有扶贫责任单位和帮扶责任人,并明确其帮扶任务、目标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群众自愿、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原则,对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等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加快实施易地移民扶贫搬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贫困地区产业发展规划,出台专项政策,统筹使用涉农资金,引导、支持扶贫对象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发展种养业和传统手工业,培植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扶持有助于带动和帮助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的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实施产业化扶贫。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村贫困地区教育资源配置和布局,改善基本办学条件,加快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寄宿制学校建设,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师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人口的职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机构必须落实国家和地方关于贫困学生学杂费减免、贫困地区教师和贫困学生生活补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等教育扶贫方面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贫困地区县级标准公路、村级等级道路及土地整治、乡村饮水安全和牧区牧民定居、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贫困地区不同生态条件、环境状况,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休(轮)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等重点生态修复工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或落实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贫困地区兴办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慈善等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商务贸易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贫困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贫困乡村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条件,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防治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贫困地区服务的农业、教育和医疗卫生等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和优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定点帮扶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东西扶贫协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农村扶贫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将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和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向低收入农户发放免担保、免抵押、免利息或基准利率的扶贫小额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补贴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农村扶贫地区发展,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满足农村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鼓励保险机构在农村扶贫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针对扶贫对象开展的光伏扶贫、电商扶贫、旅游扶贫、资产收益扶贫,促进扶贫对象增加收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依法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利用国外资金、项目、技术用于本地农村扶贫开发。

  第四章 扶贫项目

  第三十八条 农村扶贫项目主要包括按照扶贫规划需要批准和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教育发展、卫生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创新创业计划等项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扶贫规划、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提出或征集到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进行科学论证并在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精准确定入库项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从农村扶贫项目库中优选项目,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依照各自的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扶贫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有正当事由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农村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及资金使用情况。

  农村扶贫项目竣工后,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组织验收,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复验和抽验。

  第四十二条 农村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名称、地点、内容、投资规模、竣工时间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项目资产管护制度,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可能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之前,应当组织开展科学、公正的贫困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对于批准实施,但有可能给贫困地区发展及贫困人口的生产社会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项目,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消除或者减轻不利影响的扶助补偿等方案。

  第五章 扶贫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村扶贫资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扶贫资金;

  (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四)财政贴息贷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能够用于农村扶贫活动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扶贫资金应当依据中央和地方有关政策、农村扶贫规划、扶贫对象规模、贫困发生率、贫困深度、扶贫绩效以及农村扶贫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效果等因素合理分配使用。定点帮扶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应当按照帮扶者或者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培育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提高扶贫对象劳动技能与发展能力、促进扶贫对象就业创业、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倾斜,加大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

  省人民政府对扶贫开发重点县(市、区)的转移支付和项目扶持资金投入增幅应当高于其他县(市、区)水平。省级财政向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要求的配套比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扶贫规划为依据,重点扶贫项目为平台,以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为目的,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帮扶者或者捐助者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将专项扶贫资金与目标相近、方向类同的相关涉农财政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定点帮扶资金进行合理整合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类农村扶贫资金的管理机关或单位,建立健全农村扶贫资金管理机制,对农村扶贫资金严格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资金。

  第六章 扶贫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农村扶贫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扶贫政策;

  (二)扶贫规划及年度扶贫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贫项目实施计划;

  (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众新闻媒体、互联网、宣传公告栏等平台对前款所列事项进行公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扶贫工作的监督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扶贫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攻坚领导责任制,加强对扶贫工作的督查,严格扶贫行政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扶贫绩效在行政机关公务员业绩考核中的权重,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奖惩及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农村扶贫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农村扶贫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扶贫规划和计划落实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农村扶贫项目实施情况等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提高检测能力和数据质量,实现数据共享,为扶贫决策与监督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农村扶贫政策落实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扶贫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扶贫绩效等事项进行客观真实、科学合理的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实施监督、问责与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农村扶贫工作应当接受扶贫对象、对扶贫对象的帮扶者和捐助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检举揭发。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检举揭发的事项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扶贫信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对不符合扶贫条件并因此骗取扶贫对象资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主管机构取消其扶贫资格及相关优惠待遇,并责令退还违法取得款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农村扶贫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项目实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财物,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在农村扶贫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滥作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未完成年度减贫计划任务、扶贫绩效考核不合格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在扶贫工作中编造虚假信息、弄虚作假的;

  (四)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

  (五)违法违规审批、变更农村扶贫规划与项目的;

  (六)在重大项目审批或者作出重要决策时,应当进行贫困影响评估而未进行评估,或者虽然进行了评估,但没有制定扶助补偿方案等工作预案的;

  (七)对扶贫对象不落实、不按照规定标准或要求落实农村扶贫优惠政策或待遇的;

  (八)对扶贫事项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九)对农村扶贫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包庇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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