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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7-05-21 09:17:21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住宅及附属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的委托,依据本条例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建设或者房产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居住区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的产生和具体比例由业主自治章程规定。

  居住区由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三)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

  (五)决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和管理;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 居住区内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入住业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居住区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区内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并在该居住区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拟订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负责续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监督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制度的遵守和执行;

  (七)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的基本服务费,由入住的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约定。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的维修责任,但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时,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制订,在同一居住区内收取基本服务费的标准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居住区管理用房和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及其他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物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须的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居住区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宅,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居住区百分之八十以上住户拥有住宅全产权;

  (二)维修基金已交付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三)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四)有物业管理用房;

  (五)居住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六)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资质等级核定、岗位证书核发的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包括: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与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约定;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

  (三)绿化养护和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价格。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的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业主和使用人重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