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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时间:2018-04-23 08:56:4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4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向社会征求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条例草案,拟在2016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为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为030073,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流域、区域、矿山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有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政府责任

  第七条【政府责任】本省实行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行动方案,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行动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行动方案应当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综合整治。

  第八条【政府决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和引进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发展,将资源环境承载力作为重要参考指标,评估可能产生的影响。

  对责任单位以及负责人的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一票否决和单位负责人离任生态环境审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考虑环境影响造成决策失误,擅自改变环境保护规划和指使、授意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生态环境方面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规划环评】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依法应当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建设项目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总量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重点污染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超过国家和省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可以会同级监察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实行排污指标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节 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管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为环境质量评价提供有效监测数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预报。

  社会监测机构,通过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后,可以从事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业务考核。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重点污染源监控】 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节 环境经济政策

  第十七条【促进绿色消费】引导绿色消费、倡导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环境标志产品。

  逐步扩大政府绿色采购清单,鼓励非政府机构、企业实行绿色采购。推广绿色包装,逐步杜绝过度包装。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改善政策】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退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土地等经济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升级或者搬迁、转产。

  第二十条【责任保险】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生产、贮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排放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差别电价】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受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依照前款规定征收的差别电价价款应当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