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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1-01-24 12:11:15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6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耕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城镇化发展,维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怒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四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各村委会、村民小组是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各县(市)人民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确保辖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把农村居民宅基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省级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逐级下达年度农村居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具体对各乡(镇)再进行统一分解、统一调剂、统一审批、统一台帐管理。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规划管理。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除符合规定的建房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制镇)、乡镇、村建设规划。

  (一)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编制和完善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总体规划(含农村新村、农村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镇、集镇和村庄、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逐步向城镇、集镇和中心村集中。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予审批新的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村居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零星、散乱建设住宅。城镇、集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第八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用途管制。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居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不得非法转让、出租,不得改作他用。

  农村居民出让或赠予原有住房的,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成员,且必须经村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经原批准宅基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健全宅基地审批管理制度。在农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所要做到“三到现场”,即:受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后,要会同相关部门到实地查看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实地丈量面积、放线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条 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建设多层楼式建筑或者非庭院式住宅,并按照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则上应使用旧宅基地。属于新分户的,应当优先合理利用村内的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农村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依法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耕地占补平衡,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涉及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勘测定界费等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农村居民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证书工本费。

  加强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管理工作,每个村民委员会招聘土地动态巡查信息员一名,每月给予土地动态巡查信息员一定的补助,补助标准及经费支出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信息员的聘用管理工作由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商品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禁止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居民“一户一宅”制度,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结婚分户需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避险搬迁调整居住地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将原有住宅用地出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原有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五)拟建设地点不符合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总体规划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村委会(社区)的初审意见;

  (四)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书;

  (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六)县(市)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镇)规划区的“两证一书”和乡镇(村)的“一证一书”。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提交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讨论并表决通过。经表决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土地行政管理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的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张榜公布批准使用宅基地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权限: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分批次逐级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住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住建部门核发的城市(建制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镇(村)《村镇建设准建证》。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制镇)、乡镇、村建设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社区签署初审意见,并经乡(镇、街道)国土、建设规划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备案。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建设规划的,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重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宅基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州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名街保护规定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根据省、州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及年度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一次性依法逐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手续。

  (一)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农地转用手续。

  (二)农村居民宅基地占用林地的,依法报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申请占用闲置宅基地(未利用的空闲地、废弃的建设用地),不受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限制,由村、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城市规划逐级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下列农村居民宅基地的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进行城市(建制镇)、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或者其他村民迁居退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因素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六)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收回的其他情形。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或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鉴于怒江州属于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如果超出以上标准的,按规定和程序由州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多余的宅基地可以随同住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转让。受让住宅的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先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再申办《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经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可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严把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关。

  (一)严格落实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居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的不予受理。

  (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和违法建造住宅。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者超过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及其他设施,占用耕地的应恢复土地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如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治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村承包土地的,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农民新村住宅用地批准后,不得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村民建房。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有违法占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农村居民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建房;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耕作层种植条件;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

  (三)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而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不按批准四至界线且超出规定面积标准建房;

  (四)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宅基地,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宅基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纠正。涉及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建设规划部门依法制止查处。

  对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越权审批土地的;

  (三)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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