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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全文讲解

时间:2017-08-31 18:37:29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6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全文讲解

  目前,市政府正在制定《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草案)》。对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具有积极作用。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本市机关事务改革与发展步伐较快,机关事务管理职能、管理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机关事务工作取得长足发展。但本市的机关事务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管理制度和标准体系尚不健全,各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存在着主观随意的情况,资源配置不均衡;又如,随着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推进,管理方式和手段亟需改进优化等。2012年6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以上事宜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需要对《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在此基础上,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建设节约型机关的角度出发,结合本市实际,将本市已有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予以固化,有必要制定机关事务管理规定,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同时,这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本市30条实施办法的重要举措之一。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草案分为七章,共计32条,主要规定了机关事务管理体制、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后勤服务管理、节能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内容。

  (一)关于管理体制

  根据《条例》要求,地方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各机关对本单位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同时,市机管局的三定方案明确,市机管局负责实施对本市机关事务的'宏观管理,组织制定本市机关事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目前,市级已基本实行机关事务统一管理,区县也具有一定的基础。据此,草案规定,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区县机关事务有关工作,并拟订本市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有关工作。

  (二)关于绩效评价

  《条例》要求,地方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考虑到本市已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并制定了《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11]1号),包含了对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绩效考评的内容,不需要由市政府针对机关运行经费支出建立单独的绩效考评制度。为此,草案将上述规范性文件关于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规定上升为规章内容,固化已有的成熟做法,并增强绩效评价的权威性(第八条)。

  (三)关于统计报告

  虽然《条例》对机关国有资产统计事宜未作规定,但为了加强机关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市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有必要建立机关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为此,草案创制了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并明确要求,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机关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各机关应当定期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第十三条)。

  (四)关于办公用房统一权属登记

  《条例》要求,地方政府应当对办公用房实行权属统一登记。据此,草案规定,本市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制度。有关登记办法由市和区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第一款)。同时,本市对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的统一权属登记的操作流程,在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已作了专门规定,已有成熟的经验。为此,草案作了创制规定,要求机关办公用房统一转移登记至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名下,并规范了操作流程。上述规定有利于摸清家底,均衡资源配置(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关于服务管理

  近年来,本市机关后勤社会化推进取得了一定的进展,购买社会服务成为机关后勤服务的主要方式。本市机关后勤管理部门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后勤服务管理作了一些探索,尤其是在后勤服务引进、合同履约管理、后勤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更好地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后勤服务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草案对引进社会服务行为、合同履约情况、服务质量监督等事宜作了规范(第四章)。

  (六)关于节能管理

  《条例》对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承担着对下级政府公共机构节能指导工作作了规定,但对地方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节能工作未作规定。根据有关公共机构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节能管理已成为机关事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推进机关节能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草案增设了节能管理专章,对市和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管理职责、节能管理制度、节能措施等作了规范(第五章)。

  (七)关于监督检查

  为了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草案从三个层面对《条例》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监督主体,重申机关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实行的部门监督(第二十六条);二是规定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七条);三是增加了公众监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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