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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2)

时间:2017-05-16 11:35:17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6年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四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办结后,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

  办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涉案对象和险种等基本信息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或检查情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移送情况等。

  第六章案件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制度,规范案卷管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办结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案卷可以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装订成册的案卷应当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和封底组成。

  第五十条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行政决定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二)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案卷保管期限和保管案卷。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案件电子档案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内容一致。

  第七章案件质量评查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加强案件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案件质量评查应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文书使用和制作等方面进行,通过审阅案卷、实地调研等方式,对执法办案形成的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发现、解决案件质量问题,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评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办案主体是否合法,执法办案人员是否具有资格;

  (二)当事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文书使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记录内容是否清楚,格式是否规范;

  (七)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可以采取集中评查、交叉评查、网上评查方式,采用重点抽查或者随机抽查方法。

  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划分评查档次。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成立评查小组。

  评查小组开展评查工作,应当实行一案一查一评,根据评查标准进行检查评议,形成评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查工作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评查结果通报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案件分析和报告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分析制度,定期对案件总体情况进行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开展业务交流研讨,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能力。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专项报告制度,定期对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进行汇总,报送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报告,并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表(见附表),与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统计表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专项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及分析、重大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查处情况、案件查处和移送制度机制建设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发生和查处情况。

  通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可以在本系统通报,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通报。

  对于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可以进行专题通报。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例指导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收集、整理、印发社会保险欺诈典型案例,指导辖区内案件查处工作。

  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己办结案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欺诈违法信息记录和使用机制,将欺诈违法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加强失信惩戒,促进社会保险诚信建设。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以及案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层级执法监督。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执法办案责任制,明确执法办案职责,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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