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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全文

时间:2018-03-20 11:16:06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全文

  2015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决定将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决定,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时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其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