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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1-02-12 17:58:16 失业保险 我要投稿

2015天津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天津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津人社局发〔2015〕5号 发文日期:2015-01-20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一)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后,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失业人员未办理申领手续的,原核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

  (一)失业人员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于办理申领手续次月发放。2015年1月1日后就业转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登记月份至申领失业保险金月份间的失业保险金和相关待遇,在首次发放时一并补发。

  (二)失业人员被判刑缓期执行或监外执行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刑满释放或解除隔离戒毒的,失业人员可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2015年1月1日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以下任一情形,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5.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农籍职工失业保险待遇

  农籍职工按照以下情况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一)2015年1月1日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二个月的,其在该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条例》执行。

  (三)2015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年限不满十二个月的,可以申请按照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后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条例》执行;不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的,按照其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

  (四)2015年1月1日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其在本单位参加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年限,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参保年限,每满1年领取1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发放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的60%。

  四、失业保险费缓缴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的,可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申请。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核实同意后,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可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为6个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缓缴意见,与用人单位签订缓缴及补缴协议,并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抵押,缓缴的失业保险费不计收滞纳金。缓缴期间用人单位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职工应缴部分。用人单位缓缴期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缓缴期限届满后12个月内补齐,缓缴期间缴费记录连续计算,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五、失业保险费补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申请补缴2015年以前失业保险费的,按照补缴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补缴月份的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费率补缴费。

  六、失业保险转移

  (一)本市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成建制转移或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需转出失业保险关系的,其本市失业保险关系可随本人转移,但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由单位或个人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打印《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并持《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到所属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跨统筹地区成建制转移或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需转入失业保险关系的,按本市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单位或个人到现从业单位参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转入的,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关系同意接收证明》,由申请人到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失业保险转入本市后,转入前后的缴纳时间合并计算。

  (三)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外省户籍失业人员,可申请到户籍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转移到其户籍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转出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四)本市户籍,在外省市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或在外省市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持参保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转移单据、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地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转入手续。待失业保险待遇资金转入我市后,按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享受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往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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