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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1-01-06 19:27:53 生育保险 我要投稿

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大家知道天津市的职工生育保险是怎么规定的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希望能帮到大家!

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津人社规字〔201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维护女性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津政办发〔2016〕99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已经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不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工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数额的情形。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在三个月内足额补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补缴费的,从办理补缴费手续并正常缴费次月起计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未补缴职工生育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当月起,停止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对于已参加居民生育保险的,中断缴费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对于同时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 的原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优先记入职工生育保险。在一次妊娠周期内,参保人员所发生的产前检查费,按照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生育保险对应的限额支付标准分别计算,不重复报销。

  第七条 《规定》第十三条中“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标准由市人力社保部门逐年公布,并交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支付范围

  第八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是指生育保险参照《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执行时,其中的B类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九条 《规定》第二十条“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超过定额、限额标准之外的费用;

  (三)妊娠期间因保胎实施期待疗法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本人要求的特需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规定》第十五条中“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品费等。

  第十一条 《规定》第十五条中“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员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术和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规定》第十五条中“生育津贴”,是指参保女职工按国家规定在享受产假期间应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女职工按照本市生育登记制度办理生育登记后,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女职工持有异地生育登记凭证的,须经本市现居住地或其用人单位所属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申报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人员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的,按照本市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具体支付标准见附件1)。

  女职工生育婴儿并按规定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在享受98天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基础上,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规定》第十七条中“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助娩和剖宫产的(无医学指征,而由职工个人要求实施的剖宫产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