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时间:2025-09-09 16:31:01 晶敏 开题报告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范文(精选11篇)

  法学是世界各国高等学校普遍开设的大类,也是中国大学的十大学科体系之一,包括法学、政治学、公安学、社会学四个主要组成部分。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范文(精选11篇)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1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

  (一)选题的目的

  典当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借钱而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物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在典当期限内约定当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给典当行,有时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当户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或偿还当金的义务。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纠纷多发生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期限后当户未按时赎当的情形,此时也称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纠纷多发生于绝当后是因为:

  一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利息、综合费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当前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只要数额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即可。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二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主张当户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而当户认为在偿还金钱给付后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做法也不同,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上诉现象不断增加。本文以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为例,分析目前已经形成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1、理论意义

  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在其第40条规定了绝当的定义。但是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若需要支付以什么标准支付,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已成为相关绝当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理论课题。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空白和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决定了当出现典当合同法律纠纷时,司法工作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及理论标准。探讨和分析绝当后息、费问题,绝当与违约金条款的相关问题,有助于各国相关法律的更新,与时俱进,更为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现实意义

  本文所研究的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绝当纠纷主题。实践中许多典当行在绝当后故意不处置当物实现债权,以此“圈”住当户,目的就是延长绝当后至清偿借款的期间,以求获取更多的息、费。如果不支持利息及适当的违约金有时又会造成当户违约成本少于守约,不利于典当行。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绝当后相关问题的研究,找到合法合理的依据来平衡各方利益。

  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一)国内状况

  近年来绝当后息费的计算问题受到关注,国内各学者竞相对此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如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朱晓华法官提出:“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用户不需要再支付综合费;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是否承担要看双方是否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若约定了该条款,绝当后当户就应该缴纳违约金。数额可以依申请调整。”赵静在《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文中指出“《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一旦绝当,当户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不用支付违约金。”

  (二)国外状况

  在绝当物的处理方面,新加坡最有特色的规定是:典当行在拍卖会上也可以举牌竞价,典当行既是绝当拍品的委托人,又是绝当拍品的竞买人、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因为绝当物品如果无人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那么该物品的所有权就无法转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绝当后当物的处理程序,极易造成典当行故意不变现,延长费用的收取期间。同时我国典当法律也应该规定当户不配合当物变现的救济程序。

  (三)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本文通过对安徽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进行分析,解决案例中的争议问题。最终对绝当后息、费条款的适用规则;绝当后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和数额的确定做具体的论述继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四、论文的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一】基本框架构造

  本文拟采用四段式来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安徽省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第二部分对绝当与利息条款加以论述。第三部分对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加以论述。第四部分对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加以论述。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序言

  一、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0日,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叶挺路地号为3-4-64泾国用(2008)第1512号权证编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013187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2573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

  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款到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注:已注入中行泾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借款人:程正刚、吴爱英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8280元扣除后将余款20745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合同续当,也未赎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5730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或依法判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归还上诉借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45146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的典当款;(2)《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超过6个月没有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应及时处理当物,不再收取综合费用。(3)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对违约金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偿还当金的,除应偿还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需支付综合费用。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支付为宜。

  (二)争议点

  1.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2.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综合费用

  3.绝当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如何

  二、绝当与利息条款

  (一)绝当后利息是否应该继续收取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

  2.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二)绝当利息收取的标准

  1.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笔者的观点

  (三)合本案分析

  三、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

  (一)综合费用的界定

  (二)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理由

  1.从《典当管理办法》分析

  2.从典当管理部门的复函精神分析

  3.从绝当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三)小

  四、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违约金条款的类型

  (二)未偿还当金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

  1.认为无效的理由

  2.笔者的观点

  (三)绝当后违约金收取标准

  (四)合本案分析

  【三】论文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综合费用及利息是《典当管理办法》允许由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费用。用以平衡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为当户提供当款、保管当物的对价。但是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是否应继续承担这些费用以及如何承担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于当户到期未赎当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是理论和实践中都要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主要参阅了大量与典当中的绝当问题相关的国内着作,学术期刊和已发表的相关论文,并进行一系列系统研究,已具备了相当充实的资料论据。

  本文的论据主要是我国现行典当立法立法:《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理论依据。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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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刘润仙。典当法律理论与务实[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

  5.吴中宝﹒巧用典当行资金周转与淘宝[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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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利明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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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李沙。简明典当学[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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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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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马静。典当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湘潭大学,2012.

  10.杨柳。我国典当融资风险防范法律问题研究-一典当行的内部风险为视角[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11.程璐琳。中国典当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12.李提称。我国典当法律制度研究[D].贵州:贵州大学,2005.

  13.姚晓菁。典当法律属性及规则探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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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郑和南。“绝当”后,该不该收综合费[N].检察日报,2012-09-24(005)。

  16.光明。“绝当”房屋能否由典当行单方处理[N].中国商报,2012-04-19(A04版)。

  17.王春敏。在典当行绝当的房屋能否由典当行直接处分并申请登记[N].中国房地产,2012-03(综合版)。

  18.刘礼福。绝当物拍卖不少“漏洞”待完善[N].中国商报,2011-11-24(A02版)。

  19.王菁菁。《典当行管理条例》遇到波折[N].中国商报,2011-09-01(A01版)。

  20.王菁菁。绝当品变卖并不轻松的大餐[N].中国商报,2010-10-14(A01版)。

  21.王菁菁。绝当了典当行要不要收取息费[N].中国商报,2010-09-09(A02版)。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2

  论文题目: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课题研究的意义

  担保物权的竞合,即几个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办法,它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现实生活中,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时常发生,确立各担保物权的效力有着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它能够理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个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受偿顺序,从而快速有效地实现其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使担保物权的价值得以真正实现。

  我国《担保法》对解决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并没有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仅相关司法解释对部分担保物权竞合予以规定,但其内容不尽系统和完善。20xx年3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担保物权竞合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物权法不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各学者对物权法条文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物权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使得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本文即就担保物权竞合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此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

  课题的基本内容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所谓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竞合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竞合。

  本文对担保物权竞合的常规处理原则和我国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具体处理办法也予以详细介绍。其常规处理原则一般包括:设立在先原则、法定优先原则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则列举部分竞合情形,并规定了相关处理办法。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这是对同种抵押权竞合的规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异种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这种异种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最后本文对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予以浅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对现有物权法规定不完善之处,作者也对其加以分析,从而进一步加深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解。

  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本课题的重点是在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情形的规定及其处理办法。其大致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的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同种抵押权竞合的处理办法。异种担保物权大致可分为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以及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处理办法;《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和质权效力。本文对具体的竞合情形均加以分析。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3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目的:希望通过对雇凶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促进司法界对于该类犯罪的关注,进而明确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判决中形成统一的规定。 意义:将促进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的进一步的关注,减少该类犯罪司法过程中过多的死刑判决。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雇凶杀人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其中涉及人员众多,关系复杂,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面临很大的困难,而且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雇凶杀人犯罪概念的界定、雇凶杀人中各个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作用大小、雇主及被雇佣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案件的处罚要么过重,死刑适用过多,要么过轻,不足以震慑该类犯罪,因此,如何认定雇凶杀人案件中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及其分配,成为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面对的课题。目前理论界的讨论大多集中在雇佣犯罪这一整体现象,鲜有学者专门针对雇凶杀人案件进行整体梳理。相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犯罪形式将展开更进一步的关注的'。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本文主要是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现象着手,主要通过对雇主、转雇人、杀手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析,指出各个行为人在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和非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承担依据,对雇凶杀人案件中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进行展开论述,并着重针对雇凶杀人犯罪中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进行研究。再次,针对如何限制雇凶杀人犯罪中的死刑适用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的构想,主要有以下四点:(1)改善法官的死刑价值观;(2)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3)严格区分主犯和从犯;(4)通过扩大适用其他刑罚减少死刑的适用。

  研究方法上,主要是通过分析大量国内的雇凶杀人案件,研究各个案件中犯罪实行者承担的刑事责任及最终判处的刑罚,通过分析各个案件的性质及特点来

  四、参考文献:

  1、王磊:《宪法的司法化》,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3、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法学》1999年,第3期;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6、龙宗智:《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4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目的:希望通过对雇凶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促进司法界对于该类犯罪的关注,进而明确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判决中形成统一的规定。 意义:将促进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的进一步的关注,减少该类犯罪司法过程中过多的死刑判决。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雇凶杀人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其中涉及人员众多,关系复杂,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面临很大的困难,而且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雇凶杀人犯罪概念的界定、雇凶杀人中各个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作用大小、雇主及被雇佣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案件的处罚要么过重,死刑适用过多,要么过轻,不足以震慑该类犯罪,因此,如何认定雇凶杀人案件中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及其分配,成为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面对的课题。目前理论界的讨论大多集中在雇佣犯罪这一整体现象,鲜有学者专门针对雇凶杀人案件进行整体梳理。相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犯罪形式将展开更进一步的关注的。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本文主要是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现象着手,主要通过对雇主、转雇人、杀手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析,指出各个行为人在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和非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承担依据,对雇凶杀人案件中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进行展开论述,并着重针对雇凶杀人犯罪中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进行研究。再次,针对如何限制雇凶杀人犯罪中的死刑适用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的构想,主要有以下四点:

  (1)改善法官的死刑价值观;

  (2)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

  (3)严格区分主犯和从犯;

  (4)通过扩大适用其他刑罚减少死刑的适用。

  研究方法上,主要是通过分析大量国内的雇凶杀人案件,研究各个案件中犯罪实行者承担的刑事责任及最终判处的刑罚,通过分析各个案件的性质及特点来

  四、参考文献:

  1、王磊:《宪法的司法化》,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3、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贺wei方:《司法理念与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6、龙宗智:《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7、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法学》1999年,第3期;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5

  1.课题研究的意义

  担保物权的竞合,即几个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办法,它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现实生活中,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时常发生,确立各担保物权的效力有着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它能够理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个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受偿顺序,从而快速有效地实现其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使担保物权的价值得以真正实现。

  我国《担保法》对解决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并没有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仅相关司法解释对部分担保物权竞合予以规定,但其内容不尽系统和完善。20xx年3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担保物权竞合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然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物权法不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各学者对物权法条文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物权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使得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本文即就担保物权竞合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此进一步加强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

  2.课题的基本内容

  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所谓担保物权竞合是指同意标的物上存在同种类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种担保物权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竞合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竞合。

  本文对担保物权竞合的常规处理原则和我国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的具体处理办法也予以详细介绍。其常规处理原则一般包括:设立在先原则、法定优先原则等;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则列举部分竞合情形,并规定了相关处理办法。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这是对同种抵押权竞合的规定。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异种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这种异种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最后本文对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予以浅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对现有物权法规定不完善之处,作者也对其加以分析,从而进一步加深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解。

  3.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本课题的'重点是在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竞合情形的规定及其处理办法。其大致可分为同种担保物权的竞合和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同种抵押权竞合的处理办法。异种担保物权大致可分为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以及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处理办法;《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和质权效力。本文对具体的竞合情形均加以分析。

  本课的难点是分析我国物权法的不完善以及争议之处。对于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押权竞合、留置权一律优先等学说争议提出自己的观点要符合我国的法治现状以及我国的国情。与此同时,要提出有建设性的立法建议,还需在此基础上阅读大量的法律资料,并且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成果。

  篇三: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A.选题依据和意义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胎儿在母体中所受到侵害的机会越来越大,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如: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的意外事件频频发生,环境污染、劣质商品、药品副作用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现存和潜在的危害。而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缺失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这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惑,而且使胎儿利益的保护于法无据,更是冲击着人们对人权的保护和人格的尊重的传统价值观念。

  胎儿是人发育成生命存在的必经阶段,胎儿在母体中的健康状况直接关系着其出生之后的相关权益,作为一个潜在的生命,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世界上各国都给予了胎儿权利不同程度的保护,而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对胎儿遗产继承份额保留的直接规定,纵观相关法律,我们也仅在《劳动法》和《刑法》中可以看到通过保护怀孕妇女而间接保护胎儿的简单规定,而随着实践中胎儿受损案件的增加,胎儿必将成为民事主体中特殊的一类,如何构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制度,确认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范围,变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保护胎儿民事权利是民法进步之潮流,发展之趋势,只有完善了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制度,才能使司法裁判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才能突显法律对人的价值和利益的全面保护。

  B.研究的基本内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首先通过案例,引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现状的现困惑,其次主要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第一,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第二,胎儿应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

  第三,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特殊问题;

  第四,结合我国现状;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提出我国对的胎儿民事权利民法保护机制建立的若干建议。

  笔者希望通过研究,解决胎儿主体地位不明确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规则空白问题,探讨一条解决胎儿损害赔偿的途径,以便更好地保护胎儿。

  C.论文的主要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二、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二)各国对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三)三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及建议

  1、权利能力说

  (1)个别主义

  (2)绝对主义

  (3)概括主义

  2、生命法益保护说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三、赋予胎儿基本民事权利的范围

  (一)健康权

  (二)受抚养权

  (三)财产继承权与受赠权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胎儿权利保护的特殊问题

  (一)胎儿生命权与妇女的堕胎权

  (二)父母为侵权主体时的责任承担

  五、完善我国对胎儿权利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立法建议

  (二)司法建议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6

  论文题目

  浅析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

  本课题研究的现状、意义,拟研究的主要问题、重点和难点,研究方法和步骤、预期结果:

  随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活动的展开,证据规则的建构以及完善问题已经受到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普遍关注,早在90年代初,在论及我国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存在问题时,有学者就已经指出,“对国外证据的一些重要成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国的教科书中,仅进行批判性介绍,没有充分认识到这些证据规则对司法实践有和指导意义”并在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在应用证据方面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目前我国在具有控辩对抗特性的诉讼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就难以保证诉讼效率和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回复,作者继而具体和分析了国外对抗制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新刑诉制度的特点,按照合理,合法,适宜三原则要求,提出了我国新的刑诉程序和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体系。

  论文主要内容(提纲):

  一、 证据规则的语义界定

  二、 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完善

  三、 国外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规则

  四、 确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

  五、 研究和建立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及意义

  六、 结论

  进度安排:

  一、第1-3周(3月5日——3月25日)撰写选题报告

  二、第4——6周(3月26日——4月13日)撰写开题报告

  三、第7——10周(4月14日——5月11日)论文初稿写作

  四、第11——13周(5月12日——6月2日)修改初稿,完成二稿

  五、第14——15周(6月3日——6月16日),论文答辩

  参考资料:

  [1]笔者曾提出如果实行控辩举证制度,应从技术上向当事人主义学习。详见《特色与问题——关于刑事庭审方式的对话》,《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2]见林顿编著《世纪审判》,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第99页。

  [3](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4页。

  [4]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1001条至1004条,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中文版,第130页。

  [5](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第66页。

  [6]见作者:刘娅琳 李泉《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1日第147页。

  [7]见作者:宋随军 等主编《刑事诉讼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206年6月1日第二编

  [8] 刘言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121-122页,56-57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7

  关键词:选题意义 国内外研究情况 内容 文献 中国论文 职称论文

  选题意义:

  我国最近几年特大灾害性事故频发,如北京市密云县踩人事件、大头婴儿事件、苏丹红事件、深圳“舞王”事件、山西溃坝事件等等。这些灾害事故的发生与某些监督管理者疏于或懈怠监督管理的义务是分不开的,如果监督人员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绝大部分是可以避免的。在市场经济深化发展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对社会责任的冷漠、对职责的懈怠,甚至结,疏于防范与监督,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责任事故频发。政府如何更好地履行监管职责,减少对人身及财产的危害,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对于疏于职守、懈怠职责、工作中不谨慎、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现代社会提倡以法律的手段——刑罚来解决公职人员的过失行为,追究监督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达到有效地预防、减少类似事故发生的目的。但是,在实践中仍有相当一些责任事故难以处理,最后不得不以行政手段解决,导致肇事者逍遥法外,进而难以遏制责任事故的重复发生。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对行政领导责任的归责依据不明确,在引进监督过失理论时大多照搬已有的思想,而不是结合本国刑法的定罪标准——犯罪构成来对行政领导的`有罪与否进行认定,以致于监督过失理论的应用性不强。本文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试图从一起责任事故案例引出深化监督过失理论的必要性,继而分析行政领导责任的内涵和本质,再结合犯罪构成来分析对行政领导的非难性,以期使“行政领导责任的理论依据为什么是监督过失”这一问题更明朗化和具有实用性。

  国内外研究情况:

  自2002—2003年的SARS事件以来,公共责任(类似的表述有行政责任、官员问责、领导责任、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等概念进入了人们的眼界,社会进入了一个承诺“责任”的时代,行政领导责任也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那么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不同学者对行政领导责任的分类探知。其中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据张成福的理解,可以把行政领导责任分为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政府诉讼责任、政府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对行政领导责任的分类,相应地,张成福认为对行政领导的非难性源于行政领导不遵守道德规范,决策失误或行为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遵守法定的权限、越权行事,政府和平民的契约性平等关系,政府仅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法人因为须承担赔偿责任。胡建淼、郑春燕认为,行政领导的责任来源于行政领导的职责,若行政领导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行政领导职责,且这种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的行为属于其主观意志能力范围内,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美国学者特里·L.库珀(Terry L. Cooper)对行政责任做了深入的研究,从行政伦理学的视角出发,认为行政领导责任包括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客观责任源于法律、组织机构、社会对行政人员的角色期待,与外部强加的可能事物相关;主观责任则根植于自己对忠诚、良知、认同的信仰。即库珀认为对行政领导责任的追究主观上是他们的内心对于忠诚、责任感的价值判断,源于个人内在的道德操守和对真善美的行政行为的追求;客观上是他们作为行政领导这个角色所被寄于应有的职责以及其他外部的可能相关事物。

  反思目前关于行政领导责任的研究文献,主要是从政府的角度来进行的,缺乏从个体的角度来研究行政领导责任;多是从正面论述领导责任的重要性,缺乏从否定性惩罚的角度来谈;主要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研究具体责任追究,缺乏从法学的角度来研究行政领导责任。本文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试图从分析行政领导责任的内涵、本质和分类开始,再针对现实中对行政

  领导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不完善再从法学角度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定罪标准——犯罪构成来分析监督过失理论,以期使“行政领导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为什么是监督过失”这一问题更明朗化。因为在分析过程中结合了现行刑法的定罪标准,因此本文的研究也对行政领导责任的追究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

  法学论文研究内容:

  一、由案例(“躲猫猫”事件)--引出问题:现实中对行政领导的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为什么不力?行政领导责任包括哪些?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的依据是什么?适用范围如何?

  二、行政领导责任概述.

  1、行政领导责任概念

  2、行政领导责任的分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分析追究行政领导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监督过失理论(从监督过失的构成分析) /falvlunwen/

  1、监督过失的实践和理论来源

  2、行政领导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

  (1)监督过失的客体

  (2)监督过失的客观方面

  (3)监督过失的主体

  (4)监督过失的主观方面

  四、行政领导监督过失刑事责任追究的限度

  (1)有限适用信赖原则

  (2)考虑不可抗拒因素

  (3)分清责任主体(编辑:)

  法学论文研究方法、手段及步骤:

  在研究过程中采用了实例分析法、学科交叉法和文献研究法。

  1、文中先运用实例分析法引出案例进行分析继而引发对论题的思考;

  2、结合行政学和法学分析行政领导责任的内涵及其分类;

  3、最后运用文献研究法分析监督过失的犯罪构成;

  4、提出在追究行政领导的监督过失刑事责任时的限度问题。

  参考文献:

  1.新浪网页.

  2.[美]珍妮特·V.登哈特 罗伯特·B.登哈特 《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M]. 丁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汉语大词典》,第91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2年版.

  4.张文显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法学论文研究方法、手段及步骤:

  在研究过程中采用了实例分析法、供学科交叉法和文献研究法。

  1、文中先运用实例分析法引出案例进行分析继而引发对论题的思考;

  2、结合行政学和法学分析行政领导责任的内涵及其分类;

  3、最后运用文献研究法分析监督过失的犯罪构成;

  4、提出在追究行政领导的监督过失刑事责任时的限度问题。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8

  摘要:法治国家建设初期的人才匮乏,使得法学教育采取了多层次的通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它适应了当时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和法律教育任务的需要。但是,目标定位过于宽泛,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专业性的法学教育状态并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改变,严重影响了法学教育和相关职业的良性发展,法学教育改革势在必行。明确法学教育目标和实现教学方法与社会需求的衔接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心。基于现实状态采取阶段性目标实现方式和分层教育模式的法学教育改革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法学教育;教学模式;教学方法转变:教学课程改革

  一、我国法学教育的背景与现状

  (一)法学教育的历史沿革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的提出,法学和法学教育迎来了发展的大好时机,法学教育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工程,在依法治国、市场经济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推动下得到了蓬勃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教育大体可以划分为恢复重建、探索前进和在新的机遇和挑战下进一步深化改革三个阶段。法学教育质量与数量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输送了大量人才。为我国法治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但由于存在目标定位过于宽泛,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专业性。结果是法学教育的数量上去了,质量却没能跟上。30年来,我国法学院系数量增了100多倍,截止2009年年初,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在校本科生30万人左右,专科生22万多人,30年增长了200多倍;在校法学硕士达6万多人,30年增长了260倍。上述院校尚不包括开设网络教育、自学考试、成人教育、专转本以及研究生进修班的教学机构。过多、过滥、过热、过快的法学教育实际上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学教育的质量以及相关的立法、执法、司法的质量,并助长了现象的滋生。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使其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是法学教育应当反思的重要问题。

  (二)法学教育面临的困境

  表面上的繁荣景象并没有掩盖住衍生的问题。与法学教育规模扩张相对的是教学质量下降、毕业生就业率逐年降低和难以适应市场需要等问题却愈演愈烈。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没有明确的定位与目标指引,加上办学成本较低,盲目设置法学专业的现象凸显,造成了法学教育的铺张和资源浪费。近十年内各类财经、理工、民族、师范、农林等院校也纷纷设立法律专业,此外,还有法律函授、夜大学、全脱产的成人学历教育,以及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政法干校、广播电大、业大、职大、自学考试等。我国法学教育一时间呈现出了遍地开花的局面。如此庞大的教育规模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有限的教育资源,导致教育质量无法得以保障。在法学教育质量下降的同时,就业难问题也摆在了法学教育的面前。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2009年就业蓝皮书《中国大学毕业生就业报告(2009)》显示:2008届大学毕业生毕业半年后的就业率约为86%,比2007届大学生毕业半年后就业率下降了2个百分点。但工学、管理学就业率分别为90%和89%,成为2008年就业率最高的两个专业。最低的两个专业是哲学和法学,就业率为76%和79%。另据麦可思公司撰写的,针对2008届大学毕业生的调查报告——《2008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指出,法学大类本科毕业生工作的专业对口率仅为47%,高职高专法律大类对口率下降到29%。法学专业失业人数在全国本科专业小类中排名第一。面对日益严峻的就业问题,法学教育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法学专业学生就业压力大给法学教育带来了困境,但是另外一种现象的出现则造成了法学教育的困惑,这就是社会法律职业岗位的空置。随着法治国建设的不断发展与深入,社会对于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会逐渐增加。即使在当前,我国53万的法律从业者(14万律师、21万法官、18万检察官)相对于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也显得捉襟见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一方面是群众法律意识增强,案件大量增加,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员大量缺编,而另一方面则是大量法学毕业生找不到工作,就业形势严峻。

  二、法学教育的未来展望

  (一)法学教育的二重性

  法学教育认识上的分歧和悖论实际上反映出法学教育中内在的、与生俱来的二重性,即法学教育的职业技能培训性和学术研究性。从法学在大学教育中的地位上看,它表现为职业教育和人文学科的理论教育的二重性:从其培养目的性上看,它表现为实践型人才的训练和学者型人才的培养的二重性;从其教学内容上看,它表现为法律职业的特定技巧、道德和思维与法学的知识体系和人文理论培养的二重性。这种与生俱来的二重性一直伴随和困扰着法学教育的发展。除此之外,还有大众教育与精英教育之争。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推动。高等教育逐步走向了市场化道路,高等教育的市场化使高等教育的大众化得以实现;市场经济也是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应有之意;脱离了市场经济,高等教育大众化就很难完全实现。整个西方国家高等教育规模扩张的实践证明,保障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制度建设基本都是基于市场经济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产物。然而一般而言,高等教育大众化也意味着高等教育质量的整体下滑。从国际高等教育大众化的经验来看,与高等教育大众化相生相伴的教育现象往往是文凭的贬值和大学的平庸化。

  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在市场化趋势的推动下亦逐步的大众化。因此,受大众化所带来的数量的增加以及市场化引起的更多的'关注物质性和功利性观念等负面因素的影响,法学教育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质量下降的问题。基此,有些学者开始提出如何在法学教育市场化的趋势下实现法学精英教育。法律职业是社会精英担任的职业,法律职业中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他们为社会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维护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运行,是将法律所包含的公平和正义体现在每一个具体事件之中。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高速发展,其越来越不合时宜,导致了法学教育的层次混乱和培养目标的模糊。市场的需要决定教育的方向,而大学法学教育并非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更非惟一途径,其结果导致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之间缺乏制度联系,这一状况又必然造成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的长期分离和办学指导思想上的混乱。事实上,职业教育本身并不排斥素质教育,法律能力和法律技术都是在法律原理支撑下才得以作为法学家的素养的。目前,从法学理论上讲,法律人才分为法律理论人才和法律实践人才,这种区分不科学,它人为地割裂了实践和理论的关联。实质上就是不承认“法学家”式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认同不经过正规教育即可从事法律工作。

  (二)法学教育目标的明确定位

  教育目标的定位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而变化。我个人认为,法学教育目标应与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要求相适应。因此,法学教育的目标,应关注法学教育所处的社会历史状况及其发展变化,探索法学学科的内在规律,考察我国法学教育的过去、现状,从而推演出我国法学教育的科学培养目标与模式。据此,法学教育应当实现职业教育和素质教育、大众教育和精英教育的结合,在整合教育资源的条件下形成分层教育模式。即大众教育满足社会一般的法律需求,精英教育则需满足法律职业和法学发展的需要。

  三、法学教育目标实现的进路

  (一)法学教育方式的完善

  1。课堂教育方式的转变。一是理论知识传授与课堂讨论相结合。大多数法学院在第一学期或第一学年开始的专业课程多半是理论性较强的课程,由于对法学知识的了解程度较低,面对初次接触法学的学生,法理论知识和制度的讲解是不可取代的,但适当的引入讨论教学的方式,可以使教学过程由单向传授转变为互动学习,更有利于学生对法学内容的掌握和理解。可以将课程的每一章之重点拟定成一个题目,要求学生在课前利用图书馆和网络准备相应的材料,写出书面报告,在课程讲解之前由学生根据报告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认识,接受其他同学的质疑或批评。教师可以根据学生报告中表现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讲解,使教学内容更具有针对性,避免了大满贯教学的弊端,同时也提高了教学效率。通过课堂讨论与理论知识传授的结合实现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充分沟通,在互动过程中完成知识呈现、观点碰撞、分析归纳。完整有效的教学应由教师的教授活动和学生的学习活动有机结合而成。现代心理学认为。当人们在负有一定责任的角色中学习时,他学习的动力会得到加强,也会表现得更加主动。改变以教师为主体单向传播知识的教学方式,将学生参与纳入教学活动,变学生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并力争创造一个能激发学生主动参与学习的积极讨论气氛,对法学的教学是较为适宜的。二是课堂教学中的案例引入。在法学的课堂教学中尽可能地采取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不仅使抽象的理论与具体案例结合起来,使理论知识具有了生动性和形象性,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把握,而且可以促使学生从法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推理,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学思维。在引入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可以组织学生对相关法学问题进行讨论和辩论,以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和辩论才能。案例教学法是应用法学教学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教学手段。

  2。课堂外教育方法的转变。一是法庭审判观摩与模拟法庭中的法学引导。法庭审判观摩与模拟法庭在现在的法学实践教育中已经被广泛的应用,然而并没有实现我们的期望效果。究其原因,就是大多数法学院以及指导教师仅重视外在形式的指导,并没有真正训练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削弱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影响到了模拟教学法的教学效果。选择性的观摩一些法庭审判,可以使学生运用法学理论审视司法实践。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原理的理解和运用,并与自己的理解和认识相对照,有利于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技能。选择适当的案件进行观摩对于法学的学习是非常重要的。观摩审判既可以到我国的法院去进行观摩,也可以对其他国家的法庭审判影视进行观摩。在观摩审判之后,还可以邀请主审法官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问题与同学们进行一种探计性的交流,以使学生更加深入地了解法律发挥调控作用的方式与渠道。在组织模拟法庭进行模拟教学的过程中,选择一些适中的实际案例或虚构案例作为架构,不要人为的设定已知条件,要求参与的学生通过自己的努力结合所学知识分析案情,参与诉讼,使模拟教学能够真正的锻炼学生的运用知识的能力。二是诊所教学法的运用。法律诊所(clinie legal education)又称诊所法律教育,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新的法学教育方法。各个高校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专业方向建立“法律诊所”式的教学模式,就是把培养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引入到了学校的法学教育中。即在法学教育中,根据学生学习阶段的需要,设定具体的案例,要求学生查阅与案例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弄清法理知识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并让学生分析并写出书面的分析意见,组织学生举办案例研讨会。“法律诊所”的授课形式,注重的是把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结合起来,让学生在案例分析、模拟法庭等过程中逐步得到分析问题能力的培养,体现出法学教育的灵活性:“法律诊所”式的教学模式,可以把实践教学环节带到现实生活中。根据“法律诊所”的授课特点。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办理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件,掌握真实的案件材料,参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

  (二)法学专业课程设置的优化

  在我国的法律职业教育中应借鉴源自于美国的顶点课程。顶点课程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本科教育课程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型课程。顾名思义。这一课程就是为位于本科课程系列顶(终)点、为增强学生知识能力“整体结构力”的一门课程。该课程后来为许多国家的高等教育引进,在高等教育课程改革中产生了重大影响。所谓顶点课程。学者杜尔给出的定义是:“顶点课程是位于系列课程终端的、以把相对片段知识整合成一个整体为目标的皇冠式’曲课程或学习经历它为本科生提供这样一种过程:回顾和理解过去的本科课程学习经历,并在这种经历上向前展望生活”。实际上,按照这一定义,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顶点课程:一是整合学术,二是为“真实”世界做准备。两者的区别就是前者是要求学生反思性、整合性地向后看(过去学习经历),而后者则鼓励学生向前关注大学毕业后的将来。它们的共同之处就是都鼓励学生总结、整合大学的学习经历。在不同类型的顶点课程。其课程目标和教学结果也不一样。根据杜尔对顶点课程的定义,我们可以就两类不同顶点课程分析其实际的不同目标:就顶点课程“整合学术”的方面来说,其目标就是要在本科生结束学习之时对其提供所学专业领域的广泛的批判反思性观点。其最有代表性的具体目标为:形成对所学专业领域的哲学观和历史观:探究所学专业的社会意义;获得对所学专业领域整体综合的、俯瞰式的概观;为学生提供宏大画卷;努力形成跨学科的观点;展示对所学专业内容掌握的程度;确认学科之间的普遍联系和单一学科知识的有限性;鼓励学生超越不合理的学科界限。而就为“真实”世界做准备的顶点课程来说,虽然它没有整合学术的顶点课程那样“阳春白雪”,但它也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它为学生进入职业生涯和融入现实世界做最后的准备。

  (三)科学测评体系的构建

  在教学活动中,如何检验是否达到规定的教学目的。检验教师教学的质量和学生所学的知识,考试不失为一个必要的手段。但如何组织考试,关键在命题,宪法学考试命题是一个技术含量很高的工作。命题既要体现教学要求,又要体现所教的知识,还要体现学生掌握的程度。在以往所采用的试题中,虽然题目的覆盖面很宽,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但总感到死记硬背的成份多一些,与课堂教学的结合并不十分紧密,每次考试结束,师生都觉得题目中总有许多让人不太满意的地方。与教学方式相适应,在命题中应该突出灵活多变的特点,并测试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法律职业要求法律职业者要精通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操作技能,要有法律智慧、有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对人类命运的终极关怀的法律品格。仅凭标准题型和标准答案组合而成的考试是不可能考察出学生学习的实际效果。注重对问题的探索过程,而非讨论结果,鼓励学生“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学生可以对背景资料提出自己的认识,可以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提出自己对法学原理的认识,学生将不再局限于课本上所教授的知识和理论,而具备了大胆质疑的科学精神,这一点正是现代知识社会对人才提出的首要要求。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9

  一、论文题目:离婚损害陪偿制度

  二、选题目的与意义

  处在社会变革的今天,整个社会结构的发展呈现出多元化、多角化的趋势,中国近二十年的改革历程使整个社会经历了一系列的社会转型、制度转型、结构转型等观念与行为沿革与变化,做为社会单元细胞的家庭单位,其婚姻架构的均衡是构成维系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而在现实的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夫妻作为婚姻家庭中最主要的主体,时常有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一系列破坏婚姻家庭的情形出现,使夫妻矛盾不断升级、恶化从而走向婚姻的尽头。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体现了法律维护正义、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功效,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明确有效的法律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存在赔偿义务主体过于狭窄、诉讼过程中举证难、诉讼时效难以认定等诸多不足;该制度的不健全已经危及到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它的完善势必成为我们整个国家的社会问题,因此本文研究是有实际的目的和意义的。

  三.论文的主要内容与框架结构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家庭婚姻关系的破裂现象呈上升趋势,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重视。XX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将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结合学术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本文赔偿的框架结构为: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性质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情形。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赔偿义务主体过于狭窄

  2、诉讼时效难以认定问题

  3、诉讼中举证较为困难

  4、赔偿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四、研究方法与材料情况

  (一)、研究方法:

  1.、参考与该制度有关的书籍并认真阅读;

  2.、对有相关经历的当事人进行现场调研;同时,对过去的一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精典案例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

  3.、向权威专家及学术界人士请教;

  4、针对该课题总结自己的观点;

  5、综述

  (二)、参考文献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4、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三版)载《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5、《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6、《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10

  题目:论共同过失犯罪

  一、综合本课题国内外研究动态,说明选题的依据和意义

  (一)国内外研究动态

  1、国外刑法理论界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得出了肯定与否定两种结论。同时,亦有学者主张限定的肯定说。

  (1)肯定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是共同恶性的体现,而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过是实现共同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东西。

  (2)否定说主张,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实施一个犯罪。

  (3)限定的肯定说则认为,一般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但当各共同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共同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应当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

  诚然,德、日、前苏联刑法学者主张共同过失犯罪论的日趋增多,但在德、日、俄等国占通说地位的还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否定说。

  2、国内理论层面,我国学者从刑法的规定出发大都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共同犯罪,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互相利用各人的行为而共同实行犯罪。”亦有学者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我国刑法已经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概念,刑法第25条第2款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规定就是一个证明。只不过,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人不以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处罢了。

  (二)选题的依据

  1、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倡导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并不完善,所以要把共同过失犯罪引入我国法律。

  2、我国有些学者从刑法的规定出发大都对共同过失犯罪持否定态度;亦有学者从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肯定态度。是否应该认定共同过失犯罪在学术上有很大争议。

  3、有相当部分案件(共同实施过失行为,但不能证明死亡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如脚手架上扔圆木案)只有在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下才能得到妥善的判决;同时,肯定共同过失犯罪,追究其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这对于遏制过失犯罪是相当有利的。

  (三)选题的意义

  1、当前我国提倡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的种类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有的刑法理论已经不能满足定罪量刑的需要。因此,研究共同过失犯罪有深远的政治意义。

  2、从立法方面讲,我国的立法否认了共同过失犯罪,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的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研究共同过失犯罪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3、从司法层面讲,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同罪犯的量刑常常大相径庭,这与我国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应的指导。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的基本内容: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概述

  1、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

  2、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依据

  3、共同过失犯罪的意义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二人以上,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主观要件: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

  (1)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

  (2)共同注意义务的内容

  (3)共同注意能力的`判断

  3、客体要件: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4、客观要件:数个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1、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

  2、共同过失犯罪刑罚的具体裁量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共同过失犯罪问题,对于共同过失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则是该问题的核心所在,因为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就确定了我国应怎样对共同过失犯罪定罪量刑的问题,使这一理论更好的为我国刑法服务。

  三、研究步骤、方法及措施

  (一)步骤

  1、确定选题方向。共同过失犯罪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2、大量查找搜集资料。充分利用周围的资源,对图书馆相关书籍和网上相关文章进行大量阅读和收集,丰富自己在这个问题方面的知识。

  3、研究分析资料。通过对资料的阅读,了解共同过失犯罪的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对这一问题的逐步有了自己观点和想法。

  4、列出论文提纲。罗列出自己要写的基本内容和提纲。

  5、完成论文。

  (二)方法

  1、比较法:外国学者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比较。结合我国国情与外国相关理论进行比较。

  2、从理论到实际的结合:在充分了解国内外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现状后,再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实际运用。

  (三)措施

  1、阅读了大量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方面的著作,如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论共同犯罪》,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

  2、上网查看和阅读了很多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方面学术论文,硕士毕业论文等。

  3、收集了不少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例,如央视大火案、共同射击致人死亡案、脚手架上扔圆木案等。

  四、研究工作进度

  2010、10--- 2010、12确定选题方向、决定论文题目

  2010、12--- 2011、3收集论文的相关资料、提炼观点、确定论文大纲

  2011、3 --- 2011、5拟好论文提纲、举行开题报告、准备论文初稿

  2011、5 --- 2011、6修改论文定稿、进行论文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2]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论共同犯罪》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4]赵采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

  [5]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6]杨妮妮马诗雨:《浅析过失共同犯罪》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中)

  [7]刘俊:《浅议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4期

  [8]罗云:《浅论过失共同犯罪》南昌高专学报2002年第4期

  [9]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0]李风梅:《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

  [11]童德华:《共同犯罪初论》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12]马琳:《论共同过失犯罪》山西师大学报(社科版)2003年3月第30卷第3期

  [13]舒洪水:仪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4]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1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6]郑鹤瑜:《过失共同正犯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7年

  [17]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8]童德华:《共同犯罪初论》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19] (日)阿部纯二:《刑法墓本讲座》第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0]罗结珍译(法)卡斯乐、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经典法学开题报告 11

  题目:论“制度事实”对制度法学的意义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新中国成立的初期,我国的法治实践曾有过一段辉煌的成就,但是文革使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都陷入了低谷。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也都走上了正轨,尤其是我国已经建成了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这表明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但同时中国的法治建设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争的过程中。首先,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是自上而下建构而成。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重点受到关注的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合理性,而社会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使得很多法律规范要么因其与百姓的现实生活无关而被无视,要么因其与社会风俗、生活惯例不同而没有得到人们的自觉有效的遵守。其次,西方权利话语的力量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人为放大,而传统的道德因素却被排斥在法院门外,导致了像《秋菊打官司》中主人公秋菊那一类人的彷徨和无助,而原本为传统道德所不容的“恶人”却能逍遥法外。形式法治在法治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凡此种种,不再一一列举。

  针对法治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也是指导我国法学实践的基础理论面临的难题。目前中国的改革进程已步入深水区,面对着快速发展和变化着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如何能够保证我们的立法既能适应时代的变化,妥善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又能够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给百姓合理的预期;如何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既排除了其它干扰,保持形式法治的纯洁性实现程序正义,而又不以牺牲传统道德、社会习俗为代价。面对诸多难题,笔者认为仅仅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对法律的逻辑分析的研究方法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必须结合法社会学的实证调查、自然法学的价值研究等研究方法和理论成果才能摆脱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面临的困境。而作为分析实证主义的一种新的修正形式的制度法学在法学领域能很好的融合道德和事实,通过制度事实理论,能够综合的运用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以及解释学的方法。因此,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如果能被我国法学理论界认真研究、借鉴和吸收,或许能很好的指导我国的法治实践。除此之外,本人因在读书、上课,参加学术沙龙、读书会的过程中深受老师和同学的启发,带着深刻的问题意识认真阅读了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并对制度法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因而也广泛收集了一些有关制度法论的材料。这也是选择本题的背景原因之一。

  1.1.2 研究意义

  理论意义:以实践哲学为基础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吸收西方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精华的同时,对法学展开解释学的、社会实证的研究,并把这几种研究方法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对法学更加深刻的理解。这也对中国的法学理论界自觉的开启一个研究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学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实意义:在中国面临社会转型的今天,如何更好的实现从人治向法治,传统之治向规则之治的转变,是时代给我们提出的挑战。而在向法治转型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现代精神与地方传统、法律的程序正义与国人的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则是问题的关键。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实现了道德、规则和事实三者之间的沟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1.2 文献综述

  笔者在将近一年的论文写作过程中,针对本文的论题做了长时间的资料搜集工作,资料搜集的范围也广泛的涉及到了中外着作、网络期刊等各种形式的资料。仅就本人能力范围之内搜集到的资料而言,目前中外法学界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研究还相当的薄弱。而对于制度法学的理论,学界的普遍态度还是认为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和发展。从我目前接触到的资料来看,有关制度法学的理论,以麦考密克本人的作品居多。而爱丁堡大学也曾专门针对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召开过研讨会,会后还曾以一本书的形式发表了研讨会的研究成果。但是由于本人能力所限,不能得到这手宝贵资料,对于研究制度法学的理论来说实为憾事。

  就国内发表过的有关制度法学理论的文章数量来看,也只有几篇,研究者较少。笔者收集到的制度法学的学术期刊论文共 7 篇,但是只有唐仲清的《对‘制度事实’的法哲学思考》、陈金钊的《法律事实的定位与制度性事实--评制度法论》、温博的《事实与价值的调和--制度法学的方法论》三篇期刊文章谈到了制度法学中的制度事实理论。其中发表在南京大学法学评论上的陈金钊的文章还专门谈到了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陈金钊教授把有关法律事实的学说大体上分为三类,一类是前提说,一类是对象说,还有一类是本体说。陈教授认为关于法律事实本体说的提出者就是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它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事实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事实。同时,在他的这篇文章中,他还明智的指出了我国法学理论在法律事实领域研究的薄弱现象。因为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适用技术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法学研究主要片面的强调对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的研究,而忽略了对法律事实的研究。而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的理论无疑会增加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度以及回应司法实践的能力。

  在上述期刊文章中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方法论进行过全面的阐述的当属张文显所写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文章指出,制度法学的理论之所以能够实现对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超越,其主要原因在于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本体论观,即把法律视为一种制度性事实,并在方法论上对传统法学流派(主要指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实现了突破和重组。其余几篇文章的内容大同小异,对制度法学的功过是非做了客观性的评价。而对制度法学中的另一个重要概念“实践理性”以及实践理性与制度事实的关系做出独到而深刻的探讨的是梁晓俭教授所着的《实践理性: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一文。在文中,作者精到的指出制度法学的作者们提出的关于“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的理论体现了制度法学的作者们希望在法学的研究中结合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用心。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事实,既有规则和规范在思想客体意义上的存在也有社会现实意义上的存在。因此,对法学的研究,要综合分析实证的研究方法和社会实证的研究方法。除此之外,制度事实的存在依靠的是规则对客观事件的解释,而法律规则的背后体现的必然是制定规则的立法者的意志和目的,体现了他们的道德和价值观,所以要想知道规范具有何种性质,就必须首先弄清楚理性行为的性质,而这里的理性行为便是实践理性。通过实践理性,制度法学把解释学的方法运用到了法学研究之中。最终实现了制度事实和实践理性的完美结合。

  除了上述所列的学术期刊之外,笔者目前没有搜集到任何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专着性文章,此外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在博士或者硕士论文中进行专门研究的也较少。在笔者搜集到的有限的资料中,山东大学的博士生杨建军在他的博士论文《论法律事实》中的第一章“法律事实的概念”里曾有一小节来专门讨论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关系。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不同,制度事实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调整,而经过理性的抽象所概括出来的事实。因此,制度事实是立法者通过对复杂的具体事实进行抽象的概括而形成的抽象事实。所以当具体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法官就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抽象事实对具体的纠纷做出裁决。一个法律规范一般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而他认为制度事实就相当于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而且他还认为,法官能够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规定的疑难案件做出格式化的分类和处理,主要原因就是在于制度事实不仅概括在法律规则之中而且它还概括在法律原则之中,因此在面对复杂的案情变化时,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中的制度事实对案件进行格式化的裁决。而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完全不同,是一种具体意义上的事实。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所有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因此,他认为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事实是一种立法角度上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司法角度上的事实。

  在笔者搜集到的有关制度法学研究的 5 篇硕士论文中,其中有三篇论文的作者是出自同一个学校,西南政法大学。他们分别是论文《法律和道德的制度性结合--制度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席琳,论文《制度法学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修正》的作者夏菲以及论文《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制度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徐海同。还有另外两篇,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的赵建兵写的《浅议麦考密克的制度法理论》和重庆大学贾哲写的《制度法论创制规则问题研究》。总体上,这些论文把研究的重点都放在了对制度法学思想的梳理介绍方面,包括制度法学产生的哲学背景、制度法学的内涵以及制度法学的理论价值等等,鲜有文章讨论过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制度法学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结合收集到的关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有限材料,认为各个学者大部分的讨论都是集中在有关制度法学产生的理论背景、哲学基础以及制度法学与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社会学的内在联系。而对于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的来源、特征,以及它是如何解决以往法学流派的困境从而成就了制度法学,及其对中国法治的建设意义等方面却鲜有论述。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可能的创新之处便在于此。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3.1 研究思路

  从改革开放至今,在短短的 30 多年的时间里,中国便建立起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是,这种在立法方面取得成绩,并没有掩盖司法现实方面所遭遇的困境。如反映法律与道德之争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反映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张力的“吴英集资案”、(虽然案例并不新颖,但是如果我们不做改变的话,谁能保证日后就不再发生了呢?)以及法院遇到的一系列的执行难的问题等,这种种问题处处都在暗示着一种没有道德支撑的、与社会现实相脱离的只依赖强力而存在的法律规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软弱无力。但是,我并不是在否认离开强力的法治是可行的。恰恰相反,我的观点是我们需要一种建立在形式法治合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强力。而我国在形式法治的建设方面,付出的努力虽然可圈可点,但取得的成效,却不尽人意。因为大量的不符合程序正义的案例已经发生而且正在发生。如最近改判的发生在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以及各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治困境促使我不断的思考,如何才能够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借鉴和吸收实质法治的理想成分;如何能够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也满足实质正义的要求;如何能够将国家颁布的法律转变为人们心中的法律?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是否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如果没有,那问题又出在哪?我带着这一系列的疑问,最终,在魏因贝格尔和麦考密克的《制度法论》中找到了答案。

  在西方,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结束以后,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形式法治的大厦不断的受到来自新自然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甚至是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攻击。自然法学派以新自然法学的面貌重新出现,并再次强调法律的道德基础;经济法学派则更重视法律背后的成本收益分析;社会法学派注重对影响法律的社会现实因素的考察,甚至提出“活法”的理论。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强力挑战。它们的产生本身便说明了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旨在建立一种能够融合道德、法律、事实的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应运而生,并很好的满足了实践的需求。

  而目前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何能够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进行很好的结合,并处理好形式法治理念与百姓心中传统的价值观念相冲突的矛盾。这是时代给我们的任务。而这一情形又与制度法学在西方产生的历史背景颇为相似。因此笔者认为,制度法学体现在“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的本体论和多元的方法论上的开放性特征,能够很好的融合和超越三大法学流派的分歧,也能够为中国走出目前法治建设的困境提供很好的理论指导。

  1.3.2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考察、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首先通过搜集和查阅相关的文献资料,为自己的学术研究积累丰富的素材。然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自己收集到的文献认真的阅读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完成自己的学位论文。

  1.4 研究内容与结构安排

  本文旨在通过对制度法学制度事实理论的解读,指出制度事实对制度法学的本体论和研究方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制度法学运用制度事实理论实现的对以往法学流派瓶颈的突破。最后论述了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

  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论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以及前人有关的研究成果等内容;第二部分是制度事实范畴研究;第三部分是制度事实对法律本体论的贡献;第四部分是制度事实对于法学方法论的贡献;第五部分是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的法治建设的指导意义。

  1.5 创新点

  本文写作的创新之处是,笔者从制度事实的概念和历史发展脉络两个方面对制度法学的制度事实范畴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制度事实是制度法学的核心概念,为制度法学提出新的法律本体论观点以及综合运用分析的、实证的和解释学的方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制度法学通过制度事实的理论得以将价值、规范、事实的因素融合进法律的概念之中,实现了对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的超越和突破。同时也揭示出了法律的制度事实理论对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法治建设所具有的重要指导意义。

  目录

  第 1 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文献综述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3.1 研究思路

  1.3.2 研究方法

  1.4 研究内容与结构安排

  1.5 创新点

  第 2 章 制度事实范畴研究

  2.1 制度事实范畴分析

  2.1.1 何谓制度

  2.1.2 何谓事实

  2.1.3 何谓制度事实

  2.2 制度事实范畴的起源和发展

  2.2.1 塞尔的制度事实理论

  2.2.2 制度法学对制度事实理论的吸收和发展

  2.3 制度事实与法律事实

  本章小结

  第 3 章 制度事实对法律本体论的贡献

  3.1 传统法学的法律本体论观

  3.1.1 自然法学的法律本体论观

  3.1.2 分析法学的法律本体论观

  3.1.3 社会学法学的法律本体论观

  3.2 制度法学的本体论思想

  3.2.1 哲学意义上的制度事实

  3.2.2 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事实

  本章小结

  第 4 章 制度事实对法学方法论的贡献

  4.1 分析实证与社会实证并重

  4.2 解释学的方法

  4.3 制度事实与实践理性

  本章小结

  第 5 章 制度事实理论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5.1 对法学研究的意义

  5.2 对法治精神养成的意义

  第 6 章 结论与展望

  参考文献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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