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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方式有哪些?

时间:2021-03-03 08:23:52 职场维权 我要投稿

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方式有哪些?

  我国现行民事纠纷公力救济机制主要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只能对特定的民事纠纷依职权解决。

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方式有哪些?

  一、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许多法律直接规定了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依职权解决特定的民事纠纷,如:

  1.由行政机关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的则可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由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是请求行政机关处理;若选择后者,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关环境污染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则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除了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之外,也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除了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婚姻之外,也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二、法律明定原则

  以行政解决方式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采取法律明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不得以行政裁决处理民事纠纷,以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民事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只能依法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比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来解决。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可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裁决来处理的民事纠纷,不得以行政裁决来处理。

  以行政解决方式处理的.民事纠纷,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或公益性(比如有关专利、商标、环境、反垄断、消费者权益的纠纷等)。专业性要求由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解决,较能满足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妥当性的要求。比如,商标争议的专业性为行政裁决增加了正当性,因为处理工业产权方面的争议需要专门知识。公益性要求以行政裁决快速处理,较能满足及时保护公益的需要。一般来说,国家行政机关负有维护公益的职责,所以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多具有公益性。至于纯粹私益的民事纠纷由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不应以行政裁决来处理。

  在现代法治社会,未经正当程序,任何人的自由与财产不受剥夺。因此,为了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以行政裁决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上,应当做出如下努力:

  1.行政裁决程序应当尽可能地吸收正当程序保障原理。许多国家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准司法化”的努力和趋势值得关注。如法国竞争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实行对审原则,被指控的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与控方(政府特派员)展开辩论,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准司法程序裁决有关反垄断的纠纷;在日本,许多行政机关已经把接近于审判制度的对审结构导入了决定过程;德国商标法第四章详细规定了专利局的权限、回避制度、职权主义原则、当事人的陈述权、听证、裁决形式、上诉权的告知、审理费用等事项;法国知识产权法第712-5条规定:非经行政法院规定的对审程序,不得作出异议裁定。这些做法值得借鉴。

  2.维护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一般说来,在公正性保障方面,行政裁决程序不及于民事争讼程序。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行政机关在裁决民事纠纷时,裁决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基础——裁决者的中立性难以严格实现,这一点固然不能质疑行政裁决程序的全部合理性,但是足以否定行政裁决的终局性;其二,行政机关在裁决民事纠纷时,可能滥用行政(裁决)权,从而使民事纠纷不能得到合法和合理的解决。在现代法治社会,终局性程序是权利保护的最后程序,而终局性程序指的是具有充分正当性保障的诉讼程序。同时,为权利人保留司法最终救济权,还可以增强权利人的对抗力,约束行政权的行使。换言之,当事人的诉权,从权利保障的角度看是一种救济途径,对行政机关而言则是一种监督,从而一方面能够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促成行政机关依法办事。因此,若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对特定民事纠纷做出违法裁决的,则应允许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对此,我国一些法律也做出了明文规定,如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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