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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

时间:2017-06-30 13:46:3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东莞市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保证书提供材料】

  出租人、管理人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保证书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和信息:

  (一)出租屋的地址、面积、楼层、户型、房间和床位数量、号码;

  (二)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或者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出租人、管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证件、联系方式;出租人与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中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书;管理人应同时提供委托书;

  (四)房屋转租的,应同时提交转租人与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出租人、管理人提供的材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与出租人、管理人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保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管理人免费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码。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将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码张贴在对应的出租屋房间房门或两侧外墙上。

  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码可以作为出租屋地址和居住情况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管理人登记变更信息的要求】

  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入住使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在出租屋居住人员登记簿如实登记下列信息:

  (一)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性别、民族、年龄、户籍地址、职业和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二)房间号或门楼牌;

  (三)租赁用途和租期。

  停止租赁的,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离开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

  出租屋居住人员登记簿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出租人、管理人可以到公安派出所免费领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管理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信息的要求】

  出租人、管理人应当自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送登记的'信息。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也应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送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证件、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登记、报送信息的特殊规定】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的出租屋,或者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是境外人员或公安机关通知为重点人员的,出租人、管理人应当立即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信息,并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报送信息的方式】

  出租人、管理人向公安机关报送信息,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

  (一)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

  (二)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微信等方式报送;

  (三)通过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出租屋门禁系统报送;

  (四)通过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报送,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二十六条 【时租日租和规模以上出租屋特别规定】

  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的出租屋,和同一出租屋内出租房间在二十间以上或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出租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二)安装使用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或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出租屋门禁系统;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留存七日备查,不得删改或挪作他用;在非公共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每个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智能火灾预警装置。

  单位承租二十间以上出租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使用,或者居住使用的本单位职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应该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时租日租出租屋与非法旅业的界限】

  出租屋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出租屋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视为经营旅馆业:

  (一)按天或者小时计价收费的;

  (二)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的;

  (三)有服务人员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提供证件信息】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出租人、管理人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职业和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不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保证书的处罚】

  出租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登记、报送信息的处罚】

  出租人、管理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时租日租和规模以上出租屋违反规定处罚】

  出租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强制性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等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配置、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三)其中的“三小”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或居住人数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常见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定期检查、维护,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四)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纳入信用记录】

  出租人、管理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被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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