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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时间:2021-01-24 17:01:34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管理、过程控制、质量追溯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从事生猪屠宰生产,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将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供条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融合发展,逐步实现标准化、绿色化、规模化屠宰和品牌化经营。

  第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八条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生猪屠宰厂(场)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生猪屠宰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兽医卫生检验室以及屠宰设备、运载工具;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七)有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生猪屠宰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许可的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内容。

  生猪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屠宰生产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条件,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生猪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应当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屠宰生猪,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检疫合格。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用药记录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数量、来源、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禁止屠宰下列生猪: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不得为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生猪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依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对屠宰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经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验证书号、检疫证明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还应当记录委托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生猪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生物性、化学性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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