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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2)

时间:2017-06-28 08:54:33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扬尘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并将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有关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

  (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十一)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十二)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鼓励、支持发展全封闭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六十五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鼓励在城区道路使用低尘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七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防治: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堆肥、秸秆发电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引导秸秆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

  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

  鼓励开展文明绿色殡葬、祭祀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具体范围,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七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七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五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

  (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调整林木、花草种植品种,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

  第七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禁止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证明文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进入禁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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