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应当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热、供水。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房屋拆迁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六)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
第八十一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单位,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 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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