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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4)

时间:2018-04-05 16:50:14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六条 从事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或者取得排放许可证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设施。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排污设施。

  (三)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或者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制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排放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