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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18-02-28 09:50:0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全文)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二十三条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收回或者恢复原使用功能。

  因工作需要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预算编制及调整程序,申请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办理办公用房租用手续。租用的办公用房纳入本部门办公用房统筹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建立新型公务用车制度,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采购、更新、使用、处置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全省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国家统一发布的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及授权范围内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按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其维修管理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油耗、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不得转嫁、摊派、隐匿运行费用。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建立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严禁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统筹安排公务接待,并将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接受审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政府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审批制度,控制培训数量、时间和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列支与培训无关的费用。

  第三十条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因公临时出国(境)的规定,审查因公出国(境)事由、内容、日程等事项,控制人员数量和规模、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会议、培训等活动。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审批制度,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广应用新能源、可再生资源和节能技术产品,推进电子政务、无纸化办公,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机关。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机关节能、节水、节电的实施办法,明确节约能源资源的具体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政府机关公务支出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调。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原则、程序、内容、方式、时限等事项,定期公布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和决算情况,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资产、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将机关资产、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超标准开支或者虚列支出、转移、套取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超标准采购或者超出办公需求采购的;

  (三)违反规定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产品品牌、型号、产地的;

  (四)各部门的闲置资产拒绝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的;

  (五)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或者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未及时移交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七)在车辆维修、保养、加油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转嫁、摊派、隐匿公务用车运行费用的;

  (八)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三十九条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未履行机关事务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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