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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版(2)

时间:2018-02-08 09:42:1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版)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