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遇到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等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除外)后,除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一)一般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除外)上报至设区的市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火灾等事故报告后,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当于2小时内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行为:
(一)报告事故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有序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承担事故救援、险情处置、善后处理和调查处理等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其负责人应当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图并详实标注和全面记录,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省、设区的市及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只造成人员轻伤,或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故,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省、设区的市及州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参与事故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