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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258号」(3)

时间:2018-01-18 10:02:1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258号」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承接本市物业项目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未经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业主或者司法、行政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物业相关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但水管破裂、火灾等对业主或者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制定安全巡查、安全宣传、安全隐患整改等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保障安全措施、安全宣传、安全培训、安全隐患整改等所需经费的投入;

  (四)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就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垃圾减量分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等进行减量分类投放和收集事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企业须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代为对物业范围内园林绿化进行调整,并依法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明确须经业主大会表决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前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就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审计机构选择、审计频率等审计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退出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事宜,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

  对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情况、企业退出等情况及时通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性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被依法吊销,且重新申请核定资质未获批准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工作后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决定是否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至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物业服务合同遗留的纠纷等有关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被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除由区主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外,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的制裁;因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导致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选取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抽签形式在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中选取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一)合同期未满,物业服务企业突然退出,出现管理真空的;

  (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委员会同意选用应急服务企业的。

  应急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业服务企业执行。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突发公共事件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

  (一)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患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与职业危害事件等;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刑事案件、突发涉外事件等。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擅自占用或者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五)破坏、擅自占用消防设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坏消防安全标志,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消防通道;

  (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部位;

  (七)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

  (八)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并为人防通讯、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经规划国土、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上述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代收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依法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变更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依法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及时设立的,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物业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超过10万元的,在到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前,其结算报告须经具有造价咨询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予以审核。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审核确认的金额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不免除业主履行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定义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管部门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10%。

  第六章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法接受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统一交易场所,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法律咨询服务。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提倡业主大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开展各项具体工作。业主大会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填写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表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以下事项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