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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最新版(3)

时间:2017-12-19 09:56:28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15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最新版)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人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复验结论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有关资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管理人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人,检验检测机构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点对以下电梯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的电梯;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

  (五)移装的电梯;

  (六)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七)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管理人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协助电梯使用管理人实施救援。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事故责任认定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人对出现故障、事故隐患的电梯在消除隐患前继续使用,或者在出现故障、事故后未及时履行应急救援义务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向使用管理人提供或者移交相关技术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未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对施工过程记录不真实的;

  (四)移装未经安全评估或者出厂文件不齐全的电梯的。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出具检验标志、检验报告的;

  (二)未依法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或者电梯检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电梯备案、登记、核准等手续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三)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七)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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