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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

时间:2018-04-29 16:28:13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海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涉及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专项整治行动;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进行业务协助。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需要其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以外、需要出具其他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由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函告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完善联动机制,支持、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部门可以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执法工作站,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配合、支持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区综合执法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同级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综合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对方提出书面改正建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和责任清单,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行政救济途径和监督电话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予以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保全、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四)与违法行为人串通或者给其通风报信,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截留、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物品或者罚款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安排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或者不制止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综合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或者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办理移送的案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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