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3)

时间:2018-04-19 18:19:04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文章: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6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16全文

5.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6.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16

8.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