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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2)

时间:2018-02-21 13:20:35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解读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人的;

  (三)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无法满足项目工程规模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人的',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四条(重新评标)

  中标通知书送达前,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撤换相应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评审结论,保留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结论,重新计算评标结果。新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标结果予以确认。

  中标通知书送达前,发现投标人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实质性结果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第三十五条(中标候选人公示)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定标前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开标记录;

  (三)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名称、否决原因及其依据;

  (四)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

  (五)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和其投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六)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项目业绩。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定标)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办法完成评标后,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在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书进行复核澄清后,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采用复核澄清方式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2-3名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复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是否能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但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澄清或者投标文件澄清后被证明无法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序对其他中标候选人进行复核,最终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对定标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的30日内无法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将评标委员会确定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

  被取消中标资格的,中标候选人可以在5日内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投诉处理期间,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市、区重要项目,在进行设计招标时,招标人可以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投标人中择优确定。

  第三十七条(中标结果公告)

  进场交易的项目,应当在定标后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中标人名称;

  (二)中标价及其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三)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八条(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之内,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合同信息。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完毕的,招标人应当将合同终止协议或者有关裁决文书报送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后,对合同未履行标的组织招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市招标投标办、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现场抽查)

  市招标投标办、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合同履行的计价方式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工地现场抽查。

  市招标投标办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体系,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评标专家监督管理)

  市招标投标办应当组建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技术委员会,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争议事项提供技术咨询。

  市招标投标办应当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建立信用档案,作为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依据。

  市招标投标办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建设工程,对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进行评标评估,评估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工程价款变更)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发生变更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的决策约束)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决策约束制度;资格预审、投标筛选、定标等事项应当纳入决策约束制度。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考核中,应当包括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以及决策约束制度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可以采取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提供保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进场交易、划分标段、资格预审、组建评标委员会、改变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招标人未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划分标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提出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投标文件时限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最短少于20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最短少于30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情形,被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招标文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违规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编制期限、公示公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公示公告而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委托处罚)

  本办法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招标投标办实施。

  第五十五条(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1988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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