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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2-07-28 07:10:40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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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全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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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全文2016

  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离休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普通门诊按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下称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社区、定额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门诊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调整缴费标准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门诊统筹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组织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的费用筹集、待遇给付、财务核算及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门诊统筹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相关的医疗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做好门诊统筹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财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门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门诊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收入。

  第八条 门诊统筹基金按社会保险年度(下称社保年度)定额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一)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安排50元。

  2.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50元,其中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二)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安排。

  (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安排50元。

  2.财政补贴25元。

  3.个人缴纳25元。

  其中财政补贴部分及低保、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门诊统筹基金的征收。

  (一)各项基金(含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转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二)财政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拨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三)个人缴纳的费用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开展门诊统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在保参保人直接纳入门诊统筹,新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纳入门诊统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下列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三)三大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供的诊疗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经同意转诊或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所发生的普通门诊诊查费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社保年度内转诊及急诊待遇支付限额合计为1500元(含自付部分)。

  第十四条 参保人社保年度内停保的,其门诊统筹待遇可享受至该社保年度末。

  第十五条 参保人欠缴门诊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按规定补缴的,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间转换或在同一制度内参、停保的,该社保年度门诊统筹待遇继续享受,不需另行筹资。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非治疗性费用:挂号费、救护车费、会诊交通费等。

  (二)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三)手法推拿费用。

  (四)残疾康复费用、麻风病治疗费用。

  (五)各种美容美体、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如洗牙、镶牙、牙列正畸术、验光、配镜、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等费用。

  (六)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以及酒后驾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打架斗殴以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九)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镇卫生院范围内审核确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协议管理。

  门诊统筹定点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的农村卫生服务中心可作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技术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时间、信息系统等方面应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以病人为中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一个社保年度内,对服务的参保人群使用自费项目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年度医疗总费用的20%。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签定协议,接受其医疗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应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一家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机构,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工作调动或住址变动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下一社保年度需重新选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于下一社保年度开始前3个月内到新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工作调动或住址改变需变更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原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诊的,由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盖章同意。转往的医疗机构应为该机构签订协议的医院或医疗保险定点的市级专科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当次有效。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的医院不视为该机构的转诊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应及时告知其所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所发生的属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总额预算、定额结算”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年度清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欠费补缴期间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回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的,其门诊统筹筹资金额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三十条 门诊统筹按基金年度筹资总额的4%建立调剂金,用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因服务人群年龄、疾病构成差异等特殊原因造成定额超支的适度补偿。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当年调剂金总额。

  第三十一条 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包括日常管理和年终检查,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偿付及奖惩挂钩。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果同时与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普通门诊”是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以外疾病的门诊医疗。

  本办法所称“社保年度”指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因读书、工作、居住等原因离开本市或因其它原因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筹集的门诊统筹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用于在不调整筹资标准期间,化解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及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等。风险储备金于门诊统筹制度实施当年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总额的10%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门诊统筹费用筹集标准、调剂金提取比例及医疗待遇支付比例、支付限额、支付范围等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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