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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2)

时间:2017-10-18 19:14:00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2016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二)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概况作介绍和说明;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说明;

  (四)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公众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进行辩论;

  (七)听证会公众代表做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者对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主要议题;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在审批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前款所指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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