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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全文

时间:2017-08-03 17:54:26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6辽宁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内容全文

  辽宁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的规模和质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三个平台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2〕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政府要统一组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工作,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国土资源、财政、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成员组成的领导机构。切实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大组织力度,整合各方力量,形成政府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协调统筹、财政部门资金保障、相关部门共同推进、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整治项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实施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农村土地整理和增减挂钩土地复垦等相关项目。

  (一)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按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TD/T1033-2012)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的项目。

  (二)农村土地整理项目,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等开展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项目。

  (三)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是指对符合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区条件的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整治的项目。

  (四)其他相关项目,是指耕地开发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及由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关的重点农业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以及以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及其他涉农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项目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六条 整治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国土资源部的安排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等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各市年度整治计划;负责全省整治项目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整治项目信息备案工作。

  省财政厅依据年度整治计划和省补助资金标准,下达资金预算,并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省水利厅、省农委等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整治项目涉及本部门建设工程的协调、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负总责,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政策制定、监督检查,分解落实省下达的土地整治计划任务,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设计批准和验收工作。

  市级国土资源、财政、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负责项目计划草案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审查论证,以及技术复核和项目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负责项目预算资金审核、批准、使用与监督管理,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办理资金拨付。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整治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明确项目法人,组织实施项目,负责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预审查及项目初步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县级国土资源、财政、水利和农业等相关部门负责项目计划草案初步编制、初步规划设计审查论证、初步技术复核及协调工作。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依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和省农委下达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资金,组织开展项目的审查论证和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并与水利建设、农业发展、农村建设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二)项目区一般以区域或流域划定,规模开展,集中连片实施。

  (三)项目应充分考虑当地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新增耕地和投资标准等指标。

  (四)项目所在地乡级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积极性较高,权属清楚,四至明确。

  (五)项目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现代农业示范县示范区、节水滴灌(增粮)项目区和增产潜力较大的'地区安排。

  (六)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土地整理项目以及节水滴灌(增粮)项目应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相互衔接,当年度项目一并下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

  第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审查论证后,批准项目规划设计,市级财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实行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规,进入各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系统或通过政府采购实施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市级国土资源、财政和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对项目招标进行监督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在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和监管到位的前提下,对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直接实施的项目,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作为整治项目建设的主体,通过补贴或奖励的方式开展土地整治。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建设任务和目标,项目实施管理的组织机构,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施工进度控制和工程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可以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前,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在项目所在地的村进行公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天。

  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金额、新增耕地面积、建设工期;项目批准单位、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实施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状况及权属调整方案;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完成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开工申请,经审查和现场核实、具备条件的准予开工,并报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不得先实施再报批变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及其标段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督促项目建设任务落实,建立动态巡查管理制度,及时在土地整治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报备,充分利用监管系统进行集中统一全程监管,开展项目考核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做好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过程所有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保管,并对已完工的工程做好管护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负责按照统一的土地整治标志设置规定,在项目区内的主要建(构)筑物上设置永久性土地整治标识和标志,在项目区显要位置设立标志牌,并填写项目建设的相关内容。项目所在地乡镇或村集体负责做好项目的后期管护工作。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的自查工作,自查合格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初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组织国土资源、财政、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竣工验收前委托市级土地整理机构对竣工项目进行技术复核,技术复核结束后,市政府组织国土、财政、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的资料:项目验收申请、初验意见、技术复核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监理总结报告、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报告、招投标有关材料、规划设计与资金预算及规划设计变更等相关材料、竣工图以及项目实施的影像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规划设计执行和工程任务完成等情况的汇报,并接受专家质询。

  (二)听取项目技术复核情况和项目区群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意见。

  (三)查阅报验资料。

  (四)实地查验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数量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政府下达验收意见,并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市政府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项目法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验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规划设计执行、实施方案执行、工程质量及建设任务完成、技术复核、组织管理机构建立、实施管理、工程监理情况,集体经济组织与项目区群众参与情况,项目验收组织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项目法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项目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并向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移交项目档案,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工作。

  第五章 工程管护和土地权属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经受益村的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管护,不得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变卖工程及设备。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施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维护农民权益。项目实施前,要按照确权在先的原则,做到四至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手续合法,没有产权纠纷。项目实施中,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前提下,及时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组织签订权属调整协议,并确保调整结果公开、公平、公正。项目实施后,要根据权属调整方案和调整协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土地相关权利,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涉及村庄撤并等财产权益的,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自主决定,不得强拆强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土地互换,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

  除飞地、插花地外,项目区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做调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水利和农业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发现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和收回已拨项目资金等措施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报项目或擅自越权调整项目设计和预算的,报多建少,报优建劣的;

  (二)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三)转借、转用资质证书或转包分包项目的;

  (四)项目建设过程中弄虚作假,套取工程建设资金的;

  (五)对监理、施工管理原因造成的项目质量、进度问题处理不当,引起集体上访、媒体曝光等事件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和财政等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项目规划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测绘、造价咨询等专业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诚信考评。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将进一步加大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项目实施周期超过规定工期一年仍未验收的项目,无特殊原因将中止该项目实施,并按原渠道收回项目资金。省财政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将联合组织核查,如果发现有关单位存在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专项资金的行为,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接受国土资源、财政、水利、农业、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增减挂钩土地复垦项目在本办法中未规定的内容,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1〕242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验收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1〕244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和省农委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大连市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绥中、昌图县政府可统一执行本办法中的市、县政府职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农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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