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华侨、归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县级市(区)计生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和外籍华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就学,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出境的,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继续享受养老、医疗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公安、司法、民政、外事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的,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子女的,所在单位可以参照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适当假期。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侨务、文化等部门应当促进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华侨、外籍华人及其社团的文化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外籍华人、侨资企业、涉侨社会组织依法兴办、捐赠公益事业。民政、教育、卫生、侨务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并依法对兴办的公益事业和捐赠项目进行监督。
捐赠人将其在本市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公益事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
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在签订捐赠协议后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侨务部门登记。
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或者捐赠的款物交付后,由政府侨务部门向捐赠人和受赠人分别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指导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处理在本市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居在本市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眷属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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