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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全文(2)

时间:2017-06-11 19:53:00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2015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全文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赁、劳动社保、计划生育、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七)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学、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

  (六)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七)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累计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将短期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超过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虚报、瞒报本人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按照前条规定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居住证》,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后,持证人再次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证申请条件的,经申请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恢复相关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人口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关信息,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

  (二)政治面貌、户籍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数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益外,还享有市政府规定的原暂住证的相应权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相应权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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