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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2)

时间:2017-08-25 18:24:28 失业保险 我要投稿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14全文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自受理失业登记10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计发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缴费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本次失业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剩余期限合并,但合并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的用人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本人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或者户籍所在县(市、区)之间任选一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补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从医疗补助金中给予生育补助。前两款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我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的月缴费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告失业情况,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被招用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转岗等方式安置富余人员的,统筹地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给予培训补助。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经失业保险机构调查确认开业已满3个月且又参加失业保险的,可以给予创业补助。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新参保之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已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符合法定裁员条件但按照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要求未向社会裁减人员,且企业在规定期间内不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经失业保险机构确认,报统筹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助。但补助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录用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责任的,可以比照失业人员本人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用人单位补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或者跨省转迁的,凭有关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风险预测预报工作;(三)指导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四)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收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二)核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落实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四)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五)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数据库;(六)为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及时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足额缴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二)财政部门依法做好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拨付和监督失业保险金的使用;(三)审计部门依法做好失业保险费征收、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工作;(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助做好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五)人事部门依法协助做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六)民政部门依法协助做好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七)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台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工情况、工资发放表、财务账簿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拒报。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