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

时间:2017-07-09 编辑:1117 手机版

  第八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 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发现原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之外另有伤情(合并症或后遗症除外)的,按工伤认定的程序办理。确认新发现伤情为当次工伤导致的,给予作出增补工伤伤情的认定,并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医疗(康复)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

  (一)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二)工伤职工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劳鉴机构)申请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明确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康复)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项。

  (三)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满1年后仍需门诊医疗(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市劳鉴机构申请办理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确认;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康复)期终结后仍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应当办理再次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每次确认后延长的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和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不得超过2个月。

  (四)对尘肺、癫痫、慢性骨髓炎等特殊伤(病)种的工伤职工,市劳鉴机构可酌情适当延长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或门诊医疗(康复)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职工经市劳鉴机构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按以上工伤医疗(康复)期规定处理。

  (六)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凭医疗机构的医疗(康复)证明,安排工伤职工住院假日或门诊就医假日(或假时),并给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康复)的,由市劳鉴机构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鉴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现场鉴定。

  (一)市劳鉴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及需要携带的材料。

  (二)工伤职工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市劳鉴机构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市劳鉴机构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三)市劳鉴机构应当核对被鉴定人身份,收集、整理、初审有关资料。

  (四)市劳鉴机构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科的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全面检查,结合原始病史和相关资料以及现场检查情况,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集体讨论,提出诊断意见并形成鉴定意见。

  需要进一步医学检查的,现场出具补充检查通知书,由工作人员引导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提交鉴定专家组。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结合市劳鉴机构的初审情况,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补助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康复)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给予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至工伤医疗(康复)期终结,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十六条 2004年1月1日前(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不含当日,下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国有(集体)企业单位已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旧伤(病)复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病)复发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2004年1月1日前,参保单位已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尚未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旧伤(病)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病)复发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康复)费。

  第十八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且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原参加工伤保险的失业人员或职工退休后首次被确诊为职业病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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