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具有面向基层、贴近群众、服务生活、便民、利民的优势,在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得到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广大人民

  群众的关注与支持。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各种调解制度在性质、职能、原则、程序、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得人民调解体系存在不足日趋显露。就此,笔者谨结合基层工作实际提出一些粗识拙见。

  一、人民调解与其它几类调解的主要区别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虽然不论是何种形式的调解,其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采用的方式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适用的原则基本都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但是,作为一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以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其它各类调解活动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区别,这主要表现在:

  (一)范围有所不同。人民调解仅限于调处民间纠纷;行政调解也限定在各行政机关职能管辖范围的纠纷,如治安调解的范围就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行为;仲裁调解主要是商务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法院调解则囊括了所有纠纷,包括自诉刑事案件。

  (二)程序有所差别。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均属诉讼外调解,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除仲裁机关可以作出仲裁裁决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关行政机关是无权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也不能依职权移送人民法院审理。而法院调解则属诉讼内调解,其中离婚诉讼的调解是法定必经程序,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三)强制效力各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除当事人自觉履行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不能凭此调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另行提起诉讼;仲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不尽有完全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然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误,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只能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法院调解则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改判,否则原调解仍需执行。

  二、人民调解的优势和不足

  作为一种由宪法、法律规定的注重强调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具有公益性、民间性、自律性、自愿性的特点,他简便、及时、经济、亲和,在正确处理各种纠纷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覆盖面比较广。顺应昭通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市已建成各类调解组织1520个,其中乡镇(街道办事处)调解组织143个,村(居)级调委会1269个,企事业单位调委会74个,区、行业性调委会16个,其他调委会18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调解组织网络的基本形成,对及时有效地调处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类纠纷创造了条件。

  (二)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比较宽泛。由于人民调解是民间群众自治性活动,其受案范围除重特大刑事案件外,一般都没有明确的界限。而且各级调解组织之间也没有严格的职级和秉属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组织认为可以受理,调解活动就可以开始。因此,大量的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所出现的纠纷都可以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进行。

  (三)人民调解的依据形式多法律只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生活中的许多矛盾纠纷如果光靠政策、靠依法办事不一定能得到妥善处理。人民调解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主要采取的方法是对双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它不像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非常严格的调解依据,只要不与大政方针相冲突,不违反法律硬性规定,感情因素、公序良俗、调处者的个人威望等都可以影响是否达成调解协议。

  (四)人民调解有利于定纷止讼。人民调解有专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规定,而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这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方便群众参与。同时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相比,人民调解方法灵活,程序简便,没有时效限制,特别对一些陈年旧事的处理有明显优势。同时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大多是邻里乡亲,情况比较了解,对双方当事人比较熟悉,调解也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调查取证、调处都更加方便,对妥善处理纠纷也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五)以人民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民间有这一种认识:如果邻里之间发生矛盾,一方被告上法庭,最后无论法庭如何公正判决,都将伤害彼此的“面子”,甚至形成鸡犬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局面,更有结为世代冤家者。而人民调解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簿公堂,面对的不是铁面无私的法官,而是本村组、本乡镇的可以信赖的“熟人”,调解人员在以实事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在合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合情合理“和为贵’,调处的结果,并不是一纸判决,而是双方都同意的调解协议,调解以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化干戈为玉帛,成为友好的、不计前嫌的邻里乡亲。这对全面推进集体制度改革,不断增进农村社会和谐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看到人民调解对增进人民团结,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我国人民调解还存在着一些不足。概括起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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