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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时间:2018-05-01 17:10:11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导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以下是由CN人才网收集整理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军队所属对外营业的场所,其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社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法律咨询、消防志愿者紧急援助、消防慈善等公益活动。

  鼓励金融系统、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依法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单体建筑(车库除外);

  (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报送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

  (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以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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