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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解读

时间:2021-01-29 17:11:27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解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提供的全文及解读内容,快来阅读看看吧。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解读

  2016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1988年6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由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时任总理李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发布,规定该法规于2012年4月2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2016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要点解读

  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山西条例》”)。《山西条例》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作为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实施以来女职工保护领域的第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条例》对《特别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并新增了一些颇具特色的保护措施,值得用人单位关注。下面,我们选取《山西条例》的部分要点,解读如下:

  一、细化《特别规定》中相关措施及待遇

  1、将劳动/聘用关系保护范围扩展到“结婚”这一情形。《特别规定》规定了对处于三期女职工劳动/聘用关系的特别保护,即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处于三期而降低其工资或与其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而《山西条例》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这一规定不仅宣示了用人单位无权在劳动关系中限制女员工结婚的权利,也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福利及考核制度的拟定和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将禁止安排加班或夜班劳动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怀孕不满3个月的女职工。《特别规定》仅列明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加班或夜班劳动。但《山西条例》则将怀孕不满3个月的女职工也纳入到这一保护范围,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每日为这类员工安排1个小时以上的工间休息,加强了对怀孕初期女职工的特别保护。

  3、增加流产女职工产假待遇。女职工流产的,《特别规定》以怀孕4个月为界,分别规定了15天和42天的产假。《山西条例》进一步将流产女职工分为不满3个月、3至4个月、4至7个月流产以及满7个月引产四种情形,并分别规定了15天、30天、42天和98天产假,大大增加了流产女职工的产假待遇。但需注意的是,满7个月引产的,还需符合国家生育规定,方能享受98天的产假,否则应适用《特别规定》明确的42天产假。

  二、新增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除上述提及的细化《特别规定》相关措施及待遇外,《山西条例》还新增了一些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1、订立合同应书面明示女职工保护内容。《山西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这一规定,特别是书面形式的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2、经期女职工特别保护。许多地方规定不乏对经期女职工的特别保护规定,但《山西条例》中除常见的不得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规定外,还十分具体地规定了保护基准。比如: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应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对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经量过多的,还应给予1至2天的休息。

  3、设置产假适应时间制度。《山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产假女职工返岗后前1至2周的表现认定其是否胜任工作,客观上限制了用人单位在该期间的考核和单方解除权。

  4、其他要求。《山西条例》还对用人单位提出了另外一些要求,为女职工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其中包括:①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②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③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0元卫生费;④体弱儿最长延长6个月哺乳期;⑤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更年期综合症且经治疗效果不明显的员工,有权申请调岗。

  三、强化社会信用监督

  对违反其规定的用人单位,《特别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或关闭、赔偿损失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山西条例》第三条进一步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山西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强化了女职工特别保护的社会信用监督,对用人单位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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