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时间:2017-08-04 08:45:46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2015年10月27日,武汉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草案全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绩效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商务、教育、科技(知识产权)、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体育、旅游、园林和林业、外事、档案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求增长而增加;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编制、调查研究、人才培养、作品征集,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基地(园区)、生态保护村落(街区)的资助或者补助等。

  鼓励、引导利用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的合作,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数字化存储手段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订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条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认定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国家、省、市、区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体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对省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对市、区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及传承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安排或者招募学艺人员。

  第十六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传统老字号、传统工艺美术、传统中医药、传统园艺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 鼓励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在所在区域外设立代表性项目传承场所,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服从保护单位的管理。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人才培养规划,开展职称评定,培养专门人才。指导、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本市户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优先转入本市户籍:

  (一)引进的外地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并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和广泛影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

  (三)列入本市濒危项目名录和记忆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共同选拔项目学艺者,并制订培养计划。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培养计划传授技艺。保护单位应当督促代表性传承人履行培养计划。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基地(园区)及生态保护村落(街区)落实保护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评估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理。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文化发展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

  各类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场所。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民族节庆、本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公益性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化艺术创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园区),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应用于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协会和各类专业协会,开展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传播工作。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三十三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或者擅自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歪曲、滥用和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行为,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文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相关文章:

1.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2.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6

3.2016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解读

4.吉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5.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6.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7.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

8.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