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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6年最新全文

时间:2017-06-27 09:40:25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6年最新全文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最新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指《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以及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股东。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尚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体成员行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制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加大财政投入,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水利、林业、文化、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产权属

  第八条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界定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予以登记。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收益等情况。

  第十条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为被征地村安排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或者以留用地指标折算为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留用地或者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等形式的补偿应当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不得直接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留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终止的程序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分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资产运营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选举、任命或者聘任:

  (一)有良好的品行和信誉;

  (二)具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职的时间和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听取、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重大事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前款规定职能的,应当取得成员大会的授权。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重大经营事项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

  (四)出借集体资金;

  (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依法进行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九)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的表决过程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全程监督。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请表决前,还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说明可能造成的风险。

  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举债等具体数额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控制债务规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开展股份合作以及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项的实施方案,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交付表决前,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