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时间:2017-05-18 09:23:20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以下CN人才网小编为您提供的是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优先、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工业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保障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事、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干洗等产生异味的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和矿山开发过程中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规划、大气污染项目退出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产品和设备。已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重点污染物的项目,其排放量应当实施减量替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总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等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情况颁发。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网络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行动方案,按照预警级别和规定程序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部门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突发大气污染事故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按照排放量大小排序,并结合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确定本市的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大气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不得享受财政、价格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并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满足燃煤消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燃煤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未达到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等燃煤在本市销售和燃用,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调整区域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技术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的方式,使机组达到重点地区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除向区域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新建、扩建每小时20蒸吨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下高污染燃料锅炉,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二十六条 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和矿山开采等易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工业涂装企业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企业无法采取密闭措施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生产和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设备进行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数据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予以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轻大气污染。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绿色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疏运体系。

  集装箱卡车等港口运输车辆以及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岸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鼓励进港船舶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措施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程度,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实施更严格的环保标志管理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驶入。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