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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综合意见

时间:2021-02-27 16:54:24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综合意见

  2016年3月28日下午,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重新进行安全生产立法,很有必要。委员们赞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现整理汇报如下:

  一、增加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规定

  有些委员认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只要思想重视,预防措施得当,绝大部分事故是可以避免发生的。上位法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一方针是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总的指导方针,是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加以明确。同时,必须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形成齐抓共管、人人有责的良好格局,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

  二、进一步强化政府监管责任

  有的委员认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关键在领导,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特别是领导责任,切实体现“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精神,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

  三、增加“依法治安”和“科技兴安”的内容

  有些委员认为,条例草案在“依法治安”和“科技兴安”方面体现不够,要从安全生产的'体制、制度、责任、考核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和制度设计,作出具体规范,各行各业要依据本条例,对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完善,构建我省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安”提供法制支撑。同时,要采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安全生产管理方法,通过现代化的组织手段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水平,通过提高标准、改进工艺、采用新技术和进行信息化建设等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防护水平。如对高危行业进行在线监控、在人员聚集场所安装报警装置、对事故成因进行大数据分析、实现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共享等,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补充、完善有关科技创新、管理创新、技术进步等“科技兴安”的内容。

  四、准确定位基层的监管职责

  有些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对乡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开发区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作了规定,但有些规定责任太大,基层难以做到。权限下放到基层既要有针对性,又要有可操作性,建议对此作进一步研究,予以准确定位。

  五、增加鼓励、奖励的规定

  有的委员认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通过鼓励、奖励措施加以促进,如鼓励企业技术进步,鼓励举报事故隐患,对举报有功人员、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从业人员和社会人员进行奖励等,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鼓励、奖励的条款,

  六、其他意见

  1、条例草案中有不少条款是重复上位法的规定,需要进行斟酌、修改;

  2、条例草案要进一步厘清企业和政府安全生产的责任界限;

  3、删去条例草案中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

  4、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机构、人员编制、技术能力、经费的规定;

  5、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6、港口、码头与开发区一样都是产业集聚区,条例草案对此规定得不够,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7、在条例草案有关高危行业的表述中增加“化工集聚区”;

  8、有些应急救援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恶化,需要在条例草案增加对相关监管人员、救援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专业化水平的内容;

  9、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10、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有关纳入教学计划的规定难以落实,而且中小学也不需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同时该条第三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表述不够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

  11、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督促整改措施落实的职责,对因没有及时整改导致事故发生的,应从重处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12、捕捞作业发生事故的情况较多,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的高危行业中是否需要增加海洋渔业,建议斟酌;

  13、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实行安全总监制度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大单位实行是可行的,小单位实行不现实;

  14、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有关出租方和承租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区分不够清晰,建议规定发生事故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负相同的责任,避免相互推诿,存有侥幸心理;

  15、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的“劳动”应改为“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场地包括了房屋,该条中“房屋”应删去;该条有关禁止租用学校场地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定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规定的范围,需要斟酌;该条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对学校作出禁止性规定,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6、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有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不够妥当,工伤保险费本身就不多,宣传、培训费用不应在其中支出,而且有关比例的规定也难以操作,建议删去该条;

  17、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删去;

  18、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文字、提法需要进一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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