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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全文

时间:2018-04-24 08:42:4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全文

  经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于2016年4月10日正式公布施行,标志着荆州立法工作进入制定实体法规新阶段。

  《立法条例》是规范地方立法工作的基础性法规,是开展地方立法活动的基本准则。荆州市人大常委会组建专班,历时两个多月完成条例起草工作,今年1月22日在该市四届人大六次会议上,由全体市人大代表表决通过。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了该市立法条例。

  《立法条例》是荆州市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明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荆州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目前,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按照市立法条例规定开展荆州古城保护等方面实体法规的起草工作。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2日荆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法规解释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荆州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本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突出务实管用。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注重提高立法质量。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节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法规案提出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情况。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未能提前十五日报送的,一般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