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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17-12-14 10:11:32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3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湖泊)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6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机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管理、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农业、园林、广播影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进一步向各区下放城市管理职权,加强对区级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7条【区级职责】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是各自管理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8条【街、乡镇、居委会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街道的机构和力量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村)民积极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9条【单位职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职责】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调度、协调成员单位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四)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第11条【宣传和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增强社会公德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教育内容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安排维护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等公益性宣传内容,营造城市管理人人参与、城市环境人人维护的社会氛围。

  第12条【社会参与和激励机制】任何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和文明秩序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或者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13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14条【建设投入】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讯、广播电视、城市监控等城市公共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城市整体功能。

  第15条【保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相协调,将城市管理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16条【作业市场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对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作业等事项实行市场化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17条【城市景观管理】城市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符合城市设计;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

  (四)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六)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景观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18条【管线管理】城市管线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管线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19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路灯照明及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和经过灯光照明设施完好,开灯期间无连续断点、无频繁闪烁现象,路灯亮灯率达到98%;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0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临街商业网点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1条【建(构)筑立面容貌管理】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棚、晒衣架、防护栏、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2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广告内容符合规定,文字、图像无淫秽、低俗内容;

  (三)公共电(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车身广告,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不影响识别和乘座;

  (四)公共场所公益性户外广告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

  (五)国家、省和本市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3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信息标志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4条【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指示标志;

  (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三)施工现场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四)驶出工地的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洒水喷淋压尘;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施工工地环境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5条【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