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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时间:2017-12-14 10:02:29 规章制度 我要投稿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或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暂不纳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内。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其他污染物(不同行业的特征污染物)执行浓度控制;其它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特征污染物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属地发放。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

  同一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新、扩、改建项目);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涉危企业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六)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以及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核定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五)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需要提供的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七)近三年排污费缴费收据。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八条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试生产后,试生产前30天,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排污许可证》。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30天提出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暂定为三年。《排污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其中新、扩、改项目试生产的不得超过试生产的法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应参照以下方法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