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消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或者避难层(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影响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护或者检测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人员值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内设置商铺、广告设施或者装饰装修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运营单位未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完好有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瓶装燃气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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