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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的探析

时间:2020-12-31 11:21:06 证明书 我要投稿

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的探析

  篇一:书证与证人证言

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的探析

  书证与证人证言(书面式)有什么区别?

  询问笔录是书证,请问为何不是证人证言?书证与证人证言(书面式)有什么区别?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

  证人证言则是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一般是以口头方式表达的,并要求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询问和质证,对相关的作证背景作出回答,但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因此,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和书证确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这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有关案件事实相联系。而书面证言是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公安等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书面形式表述。

  2、书证的内容因其载体的特定化而固定,而书面证言则有可能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变化,这也正是法院要求书证提交原件而对故意作伪证的人进行处罚的原因。

  3、书证的内容如有不真实,其后果仅是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虽然书面证言因其表现形式的书面化而具有书证的某些证据法上的特征,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的直接后果是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对其真伪、证据力作出判断;书面证言则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

  篇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探究

  【内容提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由于立法和司法上的原因,证人作证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力不足,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或作伪证、证人证言证明力下降等现象普遍存在,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妨碍了法院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也妨害了当事人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本文结合审判实际,在论述了实践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现状并深入解析其原因后,借鉴外国立法例,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作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证人证言 立法缺陷 出庭作证 伪证 保护力度 经济补偿

  【正文】:

  证人证言作为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定证据之一,但是它又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其在诉讼领域内的运用直接关乎案件事实的查明乃至认定。 就这一证据种类本身而言,其证明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并制约着该项证据应有效用的发挥。从我国现实的司法情况来看,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使得证人证言证明力存在很多问题。 20xx年12月12日,48岁的北京律师李庄被重庆警方刑拘。李庄被控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按重庆警方发布的消息,作为涉黑被告人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被龚刚模检举。李庄涉嫌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教唆“翻供”。“李庄案的审理,在某种程度上超过了几个涉黑案的难度,一定要打好这场战争,确保案件审出质量,经得起时间检验。”12月28日,重庆一名官员这样说。 李庄案引发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多方连锁反应。

  一、李庄案的分析

  李庄案一审已经尘埃落定,但案件的.影响远远没有结束。 其中,诉讼程序上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到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对于拒绝李庄要求证人出庭的理由,检察院的理由是,法律规定公诉人在庭上宣读证人证言也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理由是证人都不愿意出庭,法院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一些法学教授等理论家们的结论也是证人不出庭没有问题,法律允许证人不出庭。但是,公诉方所使用的证据种类主要就是证人证言,我们不从案子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分析,只从一般性的法律角度进行合法性分析,法律的本意真的是证人可以不出庭,证言也有效力吗?因此,许多冤假错案也就是因此而发生的。

  二、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

  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2、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通知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或者辩护人。”

  3、第一百三十九条:“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统一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4、第一百四十一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三、在国外立法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定

  1.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在外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

  第53条第4款规定,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因藐视法庭被处罚款1000美元[1]。美国还有重要证人法,规定如果重要证人有可能逃跑时,可以对该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如逮捕,如果证人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向法院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有偿付能力的保证人,其目的是为了证人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出庭作证。 在美国的法庭审判中绝少使用证人书面证言,检察官、法官所提出的证据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

  2.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美国联邦及各州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保护证人的立法。比较突出的是1971年的《证人安全方案》和1984年的《证人安全改革法案》。在制订和贯彻上述法律的数十年中,一套结构缜密完整、耗资巨大的“证人保护计划”在全美境内得到广泛的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