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7-08-20 编辑:1033 手机版


  确定用人单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如果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那这个单位担责。但是现在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担责极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常见的比较特殊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进行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担责;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担责;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担责;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担责;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担责。

  “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中最核心的问题。《规定》确定了三个原则: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此基础上,《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规定》列举了三种认定工伤的情形,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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