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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条例学校安全条例全文(4)

时间:2018-04-26 15:34:41 政策法规 我要投稿

校园安全条例(学校安全条例全文)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将对新生的安全教育纳入一年级的必选课,并设置学分。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将安全知识纳入日常考试内容。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全省统一学校安全教育教材,内容应当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预防侵害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安全教育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习。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配备专用车辆,用于校园安全巡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应当着装整齐,配备统一标识,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械。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和保安员有权拒绝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人员进入学校区域;有权要求可能或者已经危害学校安全、影响学校秩序的人员离开学校区域;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和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工作;对严重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在公安人员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学和住宿等人员聚集区域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及水源地的监控和保护。

  学校食堂和学校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进货索证、查验、销售台账等制度。

  学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经营者提供给学生和教职员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餐饮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七条 学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发火灾的电器;确需使用炉火采暖的,应当设专人负责,定时进行巡查。

  寄宿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值班值宿、夜间巡查制度,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安装自动报警、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封闭式管理,设立医务室,并配备保健教师、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在中小学校学生晚自习期间,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中小学生未到校或者在校期间未经请假离校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学生提前离校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履行请假手续。特殊情况应当由监护人到校监护学生离校。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的幼儿用房和游乐厅禁止设置在四层以及四层以上或者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幼儿园的游戏用品、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查验入园幼儿的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建立幼儿健康档案,按照规定组织幼儿体检、接种疫苗。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教师与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当面交接,不得将幼儿交给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将患病的教职员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离岗治疗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载学生车辆的管理,设置运载学生车辆统一标识,实行运载学生车辆和驾驶员准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学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除专业研究以外的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四)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五)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六)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在学校区域内开办食杂店。

  (七)其他与学生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明显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二)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四)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 灾害预警信号在学校停课时生效的,学校应当按照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在校学生的安全。除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在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运载学生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五十条 学校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事故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失当,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六)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学校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九)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教职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书面告知学校的,或者学校知道并及时救助,但仍无效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暴风雪、洪水等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中小学校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十五条 学校在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通知受害者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报告、救援处置,并由有关部门组织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区域内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调解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责令停办;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区域内架设移动通信基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幼儿定点定人定时接送的交接制度,或者将幼儿交给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是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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